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10之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字第3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14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10之1號
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
10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巷30號前
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
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