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入監執行,98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