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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3 行至第4 行之「99年4 月15日23時許」,更正為「99年4 月16日2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現金新臺幣600 元部分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61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 鄰○○街201 巷
                    17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230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
    15 日2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8之30號統一超商
    便利商店內,乘店員唐佑任未及注意之際,侵入便利商店後
    方儲藏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便
    利商店所有之麒麟牌啤酒1 罐及唐佑任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甲○○並在儲藏室內開啟啤
    酒供己飲用,旋為店員唐佑任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唐佑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酒醉意識
    不清,誤認超商儲藏室為化妝間,而要進入小便,因酒醉關
    係,才會拿取他人財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唐佑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力冠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員警接獲報案抵達
    現場,被告先係否認在其身上查扣之現金600 元係行竊所得
    ,經告訴人請求歸還,被告則稱:如果是你的,我就還給你
    等語乙情,另經告訴人、證人王力冠供承在卷,由此可見,
    被告於查獲當時,猶與在場人士對答如流,並無精神恍惚之
    情形,足認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尚屬清晰。退一步言,縱認
    被告行為時已神智不清,惟此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
    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援引而卸免其刑責。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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