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1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9 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87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88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399 號、87年度偵字第21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