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佩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42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柳佩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柳佩菁將其不知情之友人謝正佑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李珮育雖於客觀上有4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交付帳戶之1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蔡鈺樺、李珮育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謝正佑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毫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達2 人,其等遭詐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9 萬餘元,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柳佩菁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92之3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佩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2 月1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
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 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謝正佑所開立、由其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
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1
月10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奇摩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向蔡鈺樺佯稱其付款方式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付款云云
,致蔡鈺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
台幣(下同)4000元至謝正佑前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二)於99年1 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李
珮育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修
改云云,致李珮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
許,匯款3 萬元、3 萬元、2 萬9000元、1000元至謝正佑上
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鈺樺、李珮
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柳佩菁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將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給「阿龍」,因為他說朋友要
匯錢,他自己沒有帳戶,我與「阿龍」不太熟,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蔡鈺樺、李珮育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人以上述方
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正佑、謝有惟、被害人蔡
鈺樺、李珮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害人蔡鈺樺提出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鈺樺所有之郵局存
摺明細各1 紙、被害人李珮育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4 紙、謝正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
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該名借用帳戶男子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竟均供稱不知,且亦
自承與對方並非熟識,則被告何能向該人索回及確保帳戶
不讓他人做非法使用?是被告所辯情詞,顯與常情有違,
無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成年人,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保管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
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
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保管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
將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
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