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智勝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2日晚上,在高雄縣大寮區不詳廟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66號「孫悟空遊藝場」,為警實施臨檢,經徵得楊智勝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智勝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447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