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勤務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為:「其友人段繼鵬簽收後交予友人張藜薰,再由張藜薰轉交乙○○之弟蘇德林轉交乙○○收受」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妨害勤務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勤務召集,屆時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殊屬不該,惟衡諸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71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之2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794巷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應於民國98
年7 月22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02 號和平營區報到參加
勤務召集訓練1 天,該勤務召集令已於98年6 月11日送達其
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鄰○○路力行巷48號戶籍所在地
,由其友人段繼鵬簽收後交由其弟蘇德林代為轉交乙○○收
受。詎乙○○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勤務召集,屆期未
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收到其弟蘇德林轉交之勤務召集
令而未按時前往報到等情,惟辯稱:伊因尿道感染及膀胱炎
於98年7 月21日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看診
,醫生說要住院,但病床已滿,排到98年7 月28日才住院,
伊因此無法準時報到等語,並提出因泌尿道感染、潰瘍性膀
胱炎於98年7 月28日至98年8 月3 日至小港醫院住院之診斷
證明書1 紙為憑。經查,本署就被告所辯上情函詢小港醫院
,經小港醫院函復略以:「病患乙○○先生於民國98年7 月
24 日 星期五下午接受泌尿科門診診察,症狀為頻尿(每小
時5-6 次),小便嚴重疼痛及血尿,當日驗尿報告為血尿及
發炎,因為病患有嚴重下泌尿道症候群發炎,建議病人住院
治療。該病患因上症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至本院初診,故與
函中所提問98年7 月21日本院床位的安排,應無關係。..
.病患最終診斷為慢性膀胱炎,原因和病患長期自行使用某
種藥物有關....。」有小港醫院98年11月30日高醫港秘
字第0980001800號函附就醫病況說明1 份在卷供參,足認被
告係於「98年7 月24日」,而非「98年7 月22日」應受召集
日之前一日即「98年7 月21日」至小港醫院就診,亦無何因
98年7 月21日病床已滿,而安排98年7 月28日住院之情事,
是被告上揭所辯,實屬狡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被告既
係於應受召集日「98年7 月22日」後第3 日即「98年7 月24
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且於98年7 月28日始住院治療,始
顯見其病情尚非嚴重而無應於看診日(98年7 月24日)前幾
日在家休養至無法按時報到之急迫情事,是其辯解尚難認係
未按時報到之正當理由,其有避免勤務召集訓練之意圖,應
堪認定。此外,復有證人段繼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召集令郵
遞回執、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8年9 月18日後高縣動字第0980
005736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逃避勤務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