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2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滿日期為98年1月10日,而於97年
12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
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嗣經高雄地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2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17、18時,在其友人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道下「和欣國道客運」招呼站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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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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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事實。 │
│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 │
│ │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 │
│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
│ │代碼:F-98642號)各1│ │
│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執行│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用毒品犯行及累犯等事實。│
│ │、矯正簡表及本署97年│ │
│ │度戒毒偵字第559號不 │ │
│ │起訴處分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