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95號、第3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匯款2,9978元」應更改為「匯款29,987元」;第23行至第24行「而於同日19時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2496元至戊○○上開楠梓加工區郵局帳戶內」,應更改補充為「而於同日19時1分與19時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2,496元及29,989元至戊○○上開楠梓加工區郵局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被害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應更改為「被害人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郵局及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成年男子使用,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及銀行帳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與甲○○,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郵局及銀行帳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695號
98年度偵字第37789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2巷7之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取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3日,
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
價,將其國民身份證正本、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加工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不
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義」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 月25日9 時許,致電丙○○,自稱為檢調人員佯
稱其個人資料外流,需監控帳戶,並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存
其他帳戶保管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5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58萬元至戊○○上開楠
梓加工區郵局帳戶內。
㈡於98年10月5 日17時40分,致電乙○○,佯稱其於網路購
物交易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為
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8分許,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978元至戊○○上開楠梓加工區郵
局帳戶內。
㈢於98年10月5 日18時14分,致電甲○○,佯稱其於網路購
物交易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為
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6 分許,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2496元至戊○○上開楠梓加工區郵
局帳戶內。嗣丙○○、乙○○及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丙○○、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告上開楠梓加工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
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及收購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質之被告係成年人,智識思慮已
臻成熟,是其對取得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與住居所等相關
資料皆不熟悉,而率爾同意出售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悖常
情,足徵被告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戊○○並未對上述被害人施詐,而其在楠梓加工區
郵局開立帳戶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複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上述被害人從事或分擔施詐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