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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應補充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1巷口」;證據部分「照片6 張」應更正為「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得手未久即遭查獲,又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5萬元)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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