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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0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1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意旨一第4 行「刑法第40條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海洛因10小包(驗餘合計淨重1.28公克,純質淨重0.43公克),為被告持有供吸食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0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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