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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1 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97巷5 弄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9年1 月20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 元的代價,向劉三泰購買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安寧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 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0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於99年1 月20日19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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