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於96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35 巷48號東港雄食品工廠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11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