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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九十四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警方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二十一巷口臨檢時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二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均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九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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