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8 、6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仁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94年度3502號、94年度簡字第6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許仁凱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於98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 5巷18號3 樓之1 住處(下略稱鼓山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街12巷6 號前,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98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鼓山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仁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8551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府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8601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兩度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上開2 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許仁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在其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俱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