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建和陳君杰余銘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下稱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名女性成員先藉由網路認識被害人乙○○,並於99年1 月31日某時許與被害人乙○○相約在基隆火車站見面,嗣被害人乙○○依約前往,該名成員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向其佯稱須至提款機前確認是否非警察身分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979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轉帳明細表、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已2 、3 年沒有使用,99年2 月3 日伊才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伊並未交與他人等語。經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3 月3 日鳳營字第0990100218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6 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 月31日晚上11時49分將9979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且旋於翌日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9 頁),復有被害人乙○○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工具無疑。

2、被告固供承:系爭提款卡原放在皮夾內,皮夾內尚有其他物品,僅該提款卡遺失。而伊有在系爭提款卡上寫「00000000」及伊姓名等字樣,該號碼為其家裡電話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檢察官遂據此認被告皮夾東西甚多,為何僅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又其既能清楚記憶密碼,何須將密碼寫提款卡上。再者,其已不住高雄,為何留下高雄縣市之電話,凡此均不合常情云云。但查,經本院訊問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原放置在皮夾何處並當庭勘驗被告皮夾,發覺被告將該提款卡放置在皮夾最外側處之夾層(即一般皮夾設計用以置放各種卡片之夾層,見本院卷第17頁照片),確有可能因被告拿取皮夾內其他物品時而遺落。而被告於審理時稱:之所以在提款卡上寫上「00000000」等字樣,是因為該號碼同時是家裡電話,伊想說如果掉了,拾獲人會打電話給伊,伊也有在該號碼下方寫伊之名字。又伊所有帳戶均用此一密碼,也都有在提款卡上寫該號碼及伊之名字等語。考其在提款卡上寫其名字及號碼之動機,並非甚違常情,亦不能以司法人員會慮及遭盜用風險而逕認被告之認知有違常理。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其他提款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雖未見該2 張提款卡上有如被告所述載有被告名字和「00000000」字樣,惟被告稱:因本案發生後,其就將上面字體用酒精擦去等語,再經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當初書寫文字之筆及擦拭用酒精到庭,被告即於下次庭期攜帶該筆及酒精,經被告當庭在上開2 張提款卡書寫其所述之文字後,確實以手無法擦掉,而以被告所帶之酒精則可輕易去除該些文字,看不出擦拭過之痕跡,有本院99年9 月2 日、10月4日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62 、71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虛枉。而被告亦稱:系爭帳戶已2 、3 年沒有使用,核與系爭帳戶自96年1 月19日有1 筆提款紀錄後,迄至99年1 月28日始又有存提記錄之情相符,此觀系爭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縱現未居於高雄縣市,然其於2 、3 年前在提款卡上寫下之「00000000」字樣,即不能謂異於常情。

3、檢察官雖又以被告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卡密碼具極高私密性,豈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舉顯有悖於常情,而認被告前開辯詞無可採信。然查,依被告前開辯詞,其將能清楚記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目的並非全然不合理已如前述。再者,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該帳戶自96年1 月19日最後一次提領11萬4000元後,存款僅餘197 元,迄至99年1 月28日始又有一筆提款206 元之記錄(自96年1 月19日至99年1 月28日間,均無存提記錄,但有郵局核發之利息53元),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2、3 年未使用等詞為真。而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在未慮及自己帳戶可能因遺失或遭竊而被作為詐騙工具之情形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對詐欺案件多有接觸之人之角度觀之,固得輕易思及此節,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能產生此一思慮,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個性疏懶抑或機警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應能隨時思及上情),其對於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重視程度,自係依據該帳戶內之存款多寡以決,則被告因其系爭帳戶內幾無存款,以致於未多加重視,進而未注意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何時遺失,並於第一時間加以掛失或報警處理,亦難遽謂有違常理。因此,

4、就行詐騙之人角度觀之,渠等以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時,為防止帳戶所有人於發現帳戶遭竊或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致渠等詐騙所得之款項無法提領,故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原則上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固屬合於論理法則之推論。然若以此即謂行詐騙之人,全然不可能持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卻亦屬速斷之論,蓋行詐騙之人取得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後,或因他人帳戶不易取得,故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為使用;或係藉由匯入少許金額再予提領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確能使用後,再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甚或是因第三人將竊得或拾得之帳戶販售與其,致其未能知悉該帳戶原所有人並未同意其使用該帳戶而予使用等,均有可能產生行詐騙之人持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狀況,是尚難僅以行為人提出其帳戶係遭竊或遺失之抗辯,即一概論認其所持辯解無可採信,而仍應視個案情形以為判斷,先予敘明。就本案情形而言,依被告前揭辯述內容,其將密碼寫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上,任何人撿到均有可能嘗試該提款卡是否仍可使用,而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99年1月28日有一筆206 元之跨行提款記錄,其後於1 月31日即開始出現有人匯入金錢,當日旋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見99年1 月28日該筆提領動作,是有人在測試系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而檢察官並未證明提領206 元之人就是被告,準此,拾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因發現該帳戶內仍可使用且已無甚多存款,乃將之販售牟利,而取得該帳戶之人,因未知悉該帳戶係被告所失竊,是仍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即非悖於常理之事。是於本案情形中,尚難以「行詐騙之人為避免其無法提領詐騙款項,倘未能確定其能自由使用系爭帳戶,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之論述,而推認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5、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其內頁之最後一筆交易明細即前述之96年1 月19日提領11萬4000元,且系爭帳戶未曾申辦存摺掛失補副之記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7 月23日鳳營字第0990003504號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該存摺確係原被告所持有未經補副之系爭帳戶存摺,益徵被告辯稱僅提款卡遺失應屬可信。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係有正當工作之人,每月底薪2 萬多元,都放在遠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經本院函調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表,被告自97年至99年1 月間,每月均有2 萬至2 萬5000元不等之薪資入帳,且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99年1 月間仍有3、4萬元不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8 月17日(99)遠銀詢字第0001131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46 頁)。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則其是否會有動機而為販售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舉?即甚有所疑。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查無被告有其他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存在,則由被告缺乏犯罪動機乙節觀之,亦可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有遺失情形乙節,當足採信。從而,被告就前開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即無何故意提供助益之行為可言,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前開論述推認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尚有未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