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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建瑜林永村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進貨販售之電療器商品並無特殊醫療效果,竟仍利用部分老年人因年邁體衰,為求延年益壽,又普遍缺乏醫療常識,易受慫恿身體狀況不佳而購買上開商品之弱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組詐騙集團,於民國97年9 月間,先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臺北縣瑞芳鎮○○路之物資市場內向甲○佯稱要為其作健康檢查,再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將甲○帶往會場,先進行驗尿之醫療業務行為,再由乙○○開講佯稱其為醫學博士,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誇大所販售之健康器材具有神奇療效,可以治療百病而施以詐術,慫恿甲○以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之不合理價格,購買根本無法使用且沒有療效之電療器,致甲○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215 號之住處交付上開金額予乙○○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建臺、劉鳳美、曹君秋、陳志宗、梁任胤、陳友朋、李典霖、林成祥、林士雄、黃憶欽、吳朝權、楊仁慈、黃莉玲、馮瑞美、張麗清等同屬被告乙○○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另案偵、審程序中證述被告乙○○組織詐騙集團之經營模式與利益分配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遭被告乙○○所組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102,000 元之情節,均有所相符,並有另案扣案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959 號之警A 卷第96至121 頁,均已另案沒收)、扣押物照片18張(本院98年度易字第959 號之警A 卷第128 至136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與其員工共同所涉非法執行醫療部分,除據上開證人甲○指訴進入會場時有先驗尿等語,及證人黃莉玲、劉鳳美於另案證述渠等於被害人進入會場後會先做驗尿等健康檢查,再由被告解說病情等語明確外,另案扣案物中亦有檢驗測試紙、健康狀況自述紀錄表、檢驗棒、掃毒筆、血壓計等健康檢查通常所用之物,可見被告乙○○雖未實際執行身體檢查或驗尿等醫療業務行為,但仍提供相關器材並指示員工進行該等行為,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詐術,自與其員工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其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非法執行醫療作為詐騙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違反醫師法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且身心健康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不勞而獲,組織詐騙集團,以替被害人檢查身體,並用誇大方式向被害人解說病情之方式,使被害人因擔心身體健康,而向其購入毫無療效且價值顯不相當之器材,惡性非輕,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值嚴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騙所得之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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