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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三友莊珮吟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 日18時前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57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中勝」之男子使用。嗣「陳中勝」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 日18時45分許,致電乙○○,向乙○○佯稱其於網路訂購物品時,因工作人員將其付款方式誤定為分期付款,須其至提款機前進行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7分許、47分許、52分許、54分許及56分許,先後轉帳新台幣(下同)29000 元、30 000元、1000元、12000 元及27000 元,金額合計為90000 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帳戶中。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惟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 紙,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以機器輔助方式,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交付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證券公司之業務員而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雖辯稱:係應徵證券公司工作始交付提款卡,惟衡諸社會通常經驗,應徵證券公司之工作並無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公司,況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以供查證,且交付之地點又在便利商店,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並於96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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