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綉莉原名:吳美.
呂國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07、15050、16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國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綉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綉莉(原名:吳美真)、呂國團、薛登鴻均為同社區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1 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35 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呂國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行出手揮拳毆打薛登鴻之臉部,導致薛登鴻因此受有上唇1 公分之撕裂傷;吳綉莉見狀則撲向呂國團,2 人發生肢體拉扯,呂國團徒手毆打吳綉莉之頭部,導致其頭部受有鈍傷,而吳綉莉亦因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口咬呂國團的左手,再徒手勒住呂國團之頸部,因此導致身形狀碩之呂國團倒地不起,吳綉莉將所攜帶之酒瓶打碎後,刺傷呂國團之前腹部及後背部各1 次,並以椅子毆打呂國團之牙齒,導致呂國團受有腹部12公分撕裂傷及背部11公分撕裂傷及左手2 公分撕裂傷及1 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綉莉、呂國團、薛登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呂國團、吳綉莉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呂國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毆打薛登鴻臉部,造成薛登鴻受有上唇1 公分之撕裂傷,惟矢口否認另有傷害吳綉莉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吳綉莉,不清楚吳綉莉傷害從何而來云云;被告吳綉莉亦矢口否認有傷害呂國團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勸架,係呂國團用右腳踢我,沒有踢到,結果摔倒,呂國團之傷勢是自己跌倒翻滾造成,並非伊持酒瓶刺傷等語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薛登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據被告呂國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3頁),核與告訴人薛登鴻、證人吳綉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謝清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薛登鴻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㈠卷第7 頁),堪認被告呂國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呂國團傷害告訴人薛登鴻一情,罪證明確,被告呂國團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呂國團確有毆打告訴人吳綉莉,致告訴人吳綉莉受有頭部鈍傷之不法行為:
⒈證人薛登鴻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吳綉莉與呂國團先坐在松樹下的桌子邊聊天,我就和呂國團說社區要團結,我講話比較大聲,呂國團就以拳頭正面打我的臉,…呂國團是以手打吳綉莉的頭,並用腳踢吳綉莉等詞(見偵卷第16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喝完喜酒,看到呂國團和吳綉莉在聊天,我走過去,站著跟呂國團說大家社區和好,不要結群結黨,我說話有比較大聲,呂國團手就打過來打我的嘴巴,吳綉莉要勸架,用身體、雙手圍住呂國團,呂國團就用左手打吳綉莉,吳綉莉一直用手摸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相符。
⒉又距離被告呂國團、吳綉莉2 人最近之證人薛登鴻上開證詞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呂國團確有以手揮打告訴人吳綉莉之頭部,且告訴人吳綉莉係頭部受有鈍傷,亦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㈡卷第18頁)可稽,證人薛登鴻前揭證述告訴人吳綉莉遭毆打位置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吳綉莉受傷之部位相符,堪認證人薛登鴻前開證述屬實,是以告訴人吳綉莉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呂國團所為一情,堪以認定。至證人陳好米、謝清和及許文東雖均證述未看到被告呂國團毆打吳綉莉之頭部,惟上開證人所站之位置與被告呂國團、告訴人吳綉莉及薛登鴻發生爭執之地方均有段距離,且可能因為彼等3 人所處之位置、角度不同,及被告呂國團以手毆打吳綉莉之頭部僅1 次,其傷害之行為可謂瞬間即逝,及當時已經是晚上21時30分,現場光線昏暗,證人陳好米、謝清和及許文東未必能完全看到呂國團3 人爭執及互毆之全部過程,故尚難以彼等3 人證述未看到被告呂國團毆打告訴人吳綉莉等語,遽為有利被告呂國團之認定。
⒊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吳綉莉另受有右第二指、第五指各1 公分撕裂傷,左足0.5 公分撕裂傷,惟證人薛登鴻僅證述被告呂國團毆打吳綉莉頭部,已如前述,且上開傷勢業據告訴人吳綉莉於偵查中自承:腳上的傷勢呂國團跌倒時不小心壓到我的,我的手應該是壓在地上時,被玻璃碎片弄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職是,告訴人吳綉莉腳上之傷係因為勒住被告呂國團脖子,致其往後跌倒所致,被告呂國團跌倒之行為顯係告訴人吳綉莉自招所致,尚難認被告呂國團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吳綉莉之犯意;另右第二指、第五指各1 公分撕裂傷則非被告呂國團所為,亦經告訴人吳綉莉前開供陳明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卻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呂國團故意為之,是告訴人吳綉莉前揭傷勢(右第二指、第五指各1 公分撕裂傷,左足0.5 公分撕裂傷)即非遭被告呂國團傷害所致,亦堪認定。
㈢被告吳綉莉確有用口咬呂國團之左手,復持酒瓶碎片,刺傷呂國團之前腹部及後背部各1 次,再以椅子毆打呂國團之牙齒,導致呂國團受有腹部12公分撕裂傷及背部11公分撕裂傷及左手2 公分撕裂傷及1 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不法行為:
⒈告訴人呂國團受有腹部12公分撕裂傷及背部11公分撕裂傷及左手2 公分撕裂傷及1 顆牙齒斷裂等傷害,有案發當日開立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㈡卷第17頁),而告訴人呂國團係在案發後即為救護車載至小港醫院就診,亦為被告吳綉莉於警詢時肯認不諱(見警㈡卷第2 頁),是告訴人呂國團確係在事實欄所述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足資認定。
⒉被告吳綉莉於警詢中自承:呂國團出手打我的頭,我也回咬他的手(見警㈡卷第2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呂國團打薛登鴻,我馬上分開他們,拉呂國團的手,但是拉不動,我咬呂國團,呂國團就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 頁 ),被告吳綉莉對於咬告訴人左手之時間係在遭告訴人毆打頭部之前後雖有不同之陳述,然人在互毆時,因事發突然,彼此動作轉瞬即逝,攻防之間殊難清楚記憶雙方之攻擊順序為何,縱使被告吳綉莉供陳先後不一,尚與常情無悖,但被告吳綉莉就咬告訴人呂國團一節之陳述則無二致,而告訴人左手確受有2 公分之撕裂傷,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呂國團左手所受之撕裂傷確係被告吳綉莉所為,要無疑義。
⒊又被告吳綉莉另於偵查中自承:後來呂國團想要爬起,我用塑膠簍子(應係塑膠椅子之誤植)將呂國團壓住,避免他又爬起來打薛登鴻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陳好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還有看到吳綉莉拿旁邊的塑膠椅子蓋住呂國團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國團於偵查中證述:吳綉莉先以玻璃酒瓶刺我後面,再以手環抱我的脖子,又說:「呼你死」,然後我被吳綉莉弄跌倒在地爬不起來,吳綉莉又刺我的肚子,我的手是撥吳綉莉時受傷的,我牙齒是因為吳綉莉以椅子打我的臉,所以我下排的門牙就掉了一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呂國團確受有1 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吳綉莉持椅子攻擊之臉部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呂國團1 顆牙齒斷裂之傷害亦係被告吳綉莉以塑膠椅子攻擊告訴人呂國團所致,要無疑義。
⒋證人謝清和於偵查中證稱:呂國團先與薛登鴻口角,我看到呂國團確實有打薛登鴻的臉部1 個巴掌,…吳綉莉就用手去勒住呂國團的脖子,他們3 人當時都有喝酒,吳綉莉勒住呂國團脖子後,雙雙跌倒在地,吳綉莉就拿起地上她帶過來的玻璃酒瓶並打破,刺向呂國團的肚子,前後都有刺,刺了2下,我有聽到吳綉莉說要給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綉莉拿酒瓶過去樹下,薛登鴻罵呂國團,呂國團就揮手,之後吳綉莉就從後方勒住呂國團的脖子,把酒瓶打破,說要給呂國團死,吳綉莉就拿酒瓶刺呂國團,呂國團要翻身起來,吳綉莉就刺她,陳好米也在現場,約有4 、5 個人在現場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陳好米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薛登鴻一直以三字經罵呂國團,呂國團以手輕拍薛登鴻臉頰,此時吳綉莉站起來並質問呂國團為何要打薛登鴻,並以雙手勒住呂國團脖子致使雙雙倒地,吳綉莉則隨手拿起酒瓶刺向呂國團身體左腹部、正面肚子約4 至5 下,同時大喊給你死等語(見警㈡卷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又證人謝清和、陳好米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所述事發經過既互核無訛,且彼等均經供前具結擔保供述信憑性,被告吳綉莉逕認證人供述偏頗,顯無足採,故上揭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又酒瓶係被告吳綉莉攜往現場,並經被告吳綉莉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是從證人謝清和、陳好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吳綉莉以手勒住告訴人呂國團脖子,致呂國團倒地後,復持酒瓶並將之打破後,持之攻擊告訴人呂國團,並造成告訴人呂國團受有腹部12公分撕裂傷及背部11公分撕裂傷,此情亦足資認定。
⒌至證人陳好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無法看清吳綉莉有無拿酒瓶攻擊告訴人呂國團,然證人陳好米於本院之證述或係因被告吳綉莉在場見聞之壓力而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逐漸淡忘,惟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斯時記憶較為清晰,自以其在警詢時所為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許文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未看到被告吳綉莉傷害告訴人呂國團,然承前所述,證人等因所處位置較遠,且所站角度不同,徵諸當時夜色已晚、燈光昏暗,且被告吳綉莉與告訴人呂國團斯時均跌倒在地,未能完全清楚看到全部過程,尚與常情無悖,難以此據為被告吳綉莉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薛登鴻於偵查時復證稱:呂國團跌倒在地後,吳綉莉就叫我先跑,我就先跑了,吳綉莉留在現場,當時現場已經有很多人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晚朋友在家請客,客人走後,我看到呂國團和吳綉莉坐在那裡聊天,我走過去跟呂國團說社區大家和睦相處,當時我可能講話重了一些,呂國團就起身打我,呂國團打吳綉莉後跌倒在地,我在那個時間離開,我離開時路邊已經有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從證人薛登鴻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薛登鴻在被呂國團毆打後,旋即離開案發現場未多作停留,顯見證人薛登鴻並未目睹呂國團遭被告勒住脖子、跌倒在地後之後續經過,證人薛登鴻所述未看見被告吳綉莉傷害告訴人呂國團,係在呂國團倒地之前,證人薛登鴻前開所述僅是本案部分事實,是以證人薛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述未看到被告吳綉莉傷害告訴人呂國團等語云云,惟仍無從以證人前揭證述遽為被告吳綉莉有利之認定甚明。再者,從證人薛登鴻上開證述可知,在薛登鴻、吳綉莉及呂國團發生爭執,證人薛登鴻離開現場時,已有許多人駐足圍觀,是被告吳綉莉辯稱當時現場只有薛登鴻、伊及呂國團3 人,現場無任何人目擊,證人陳好米、謝清和及許文東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㈣綜上事證,被告2 人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呂國團先後傷害告訴人薛登鴻、吳綉莉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吳綉莉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先以口咬告訴人呂國團之左手,復持破碎之玻璃酒瓶刺告訴人呂國團前腹部及後背部各1 次及以持塑膠椅子,重擊告訴人之臉部,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吳綉莉以口咬呂國團左手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論罪之傷害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薛登鴻間係鄰居關係,竟不思敦睦相處,僅因細故即相互施暴,又被告呂國團係徒手攻擊告訴人薛登鴻、吳綉莉2 人,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薛登鴻、吳綉莉2 人所受傷勢非重;另被告吳綉莉與告訴人呂國團並無仇恨,僅因細故即持玻璃酒瓶、塑膠椅子攻擊告訴人呂國團,造成腹部12公分撕裂傷及背部11公分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犯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及衡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國團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