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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箐洪培睿廖華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鵬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鵬明知車牌號碼5169-QX 號自小客車為2005年份、型號BMW730,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上開車輛原為高尚志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3M汽車美容店內,遭張建國詐騙取得,張建國所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且知悉上開車輛並無行車執照及權利證明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4 日,與涂明壽取得聯繫,約定以16萬元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涂明壽允諾後指示楊文良(上開涂明壽及楊文良2 人所涉贓物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陪同張建國共同至屏東交車;再於翌日(5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道附近某地停車場處,被告交付16萬元予楊文良,並當場取得車輛,即以上述方式,向張建國、涂明壽、楊文良等3 人購買贓物。被告購入後,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試駕。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遂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路457 號前,將上開車輛交由警方代歸還予高尚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志鵬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尚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明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代保管物品認領清單、車輛尋獲照片6 張、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陳志鵬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在做權利車買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想買權利車,而伊名下沒有「阿祥」想要的車款,才介紹「阿祥」跟涂明壽聯絡,至於價格及車款伊都不清楚,交車時也沒有在場,涂明壽派下來交車的兩個人伊也沒有見過,伊只是提供電話給他們自行聯絡,車子跟錢伊都沒有見過,車子買賣完成後,涂明壽才告知不是正常來源車輛,有警官在找這部車子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5169-QX 號自小客車為2005年份、型號BMW730,市價約為200 餘萬元,該車原為高尚志所有,於98年8 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3M汽車美容店內,遭張建國詐騙取得,張建國所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張建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一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證人高尚志於警詢時(警卷二第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同款車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84頁)。

二、上開車輛南下交車經過,證人張建國、楊文良、涂明壽之證述如下:

(一)證人張建國於警詢時證稱:98年8 月3 日行竊後將車輛直接開往桃園縣龍潭鄉,以公共電話聯絡一名綽號「老大哥」的男子(即涂明壽),述說車型要他出來收,並相約在龍潭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涂明壽叫「小胖」(即楊文良)、「小胖」媽媽鄭淑美來牽車,「小胖」媽媽並給了一部分金額,詳細金額忘了。那時跟楊文良說我叫阿仁,所以他都叫我阿仁。涂明壽於98年8 月5 日交代我跟楊文良駕駛5169-QX 之BMW 自小客至屏東交車,由楊文良向買車的人接洽,我只是負責開車下去沒有負責接洽,開車到屏東下交流道後至一個停車場,詳細位置我不清楚,楊文良叫我下車,我到附近的一個釣蝦場等候,他自行去跟買車的人接洽,現場有多少人與楊文良接洽我都沒看到,不清楚是不是交給綽號「阿平」之即被告),以多少金錢交易我不知道,錢是由楊文良交給我的,我分到6 萬元等語(警卷一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警卷二第5 至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3 日行竊後,當天將車賣給涂明壽,由鄭淑美在龍潭交流道旁邊向我取車,2 天後,涂明壽叫我開車到南部交給某人,交給何人不清楚,到南部後都是楊文良以電話與涂明壽聯繫,到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後,我就下車了,交車時在附近,有看到車子開走,但不知道何人開走,也沒有看到何人跟楊文良接洽,看到有人開車來看車,都是坐在車子裡面,但沒有看到臉。車子被開走後,楊文良有收到錢,不知道拿到多少錢,楊文良有給我6 萬元,涂明壽、楊文良都沒提到賣車給誰,有問過,他們也不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43頁)。證人張建國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互核相符,是以依證人張建國所述,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係賣給涂明壽,之後涂明壽將車再賣給他人,南下交車過程係由涂明壽、楊文良決定,證人張建國不知交車予何人,亦不知交易價格為何。

(二)證人楊文良先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5169-QX號自小客車是我一位朋友綽號叫「阿仁」(即張建國),他在98年8 月5 日或6 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我到桃園龍潭住家外面見面,告訴我他有一筆BMW 失竊汽車資料,就問我是不是有認識擄車勒贖的朋友,看這筆資料是否可以處理到贓款,因此我將這筆資料交給范振達去處理。取得車主贖款之後,我聽阿仁說他把車子開去屏東處理等語(警卷一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張建國將5169-QX 自小客車開至龍潭交付給我處理的詳細時間忘記了,大約是98年8月初,當時張建國將車開到龍潭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並由涂明壽打電話給我跟我媽,叫我和我媽一起到加油站找張建國,涂明壽說有一輛BMW 的車子,人家要賣他,叫我過去幫他牽車,之後我媽開車載我一起到加油站後,就看到張建國開了一輛BMW 車子在那,後來他把車交給我,由我把車開回我家地下室放,然後隔日就跟張建國一同將車開到屏東交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跟張建國一同開車至屏東將車交給2 名不認識之男子,由其中一名男子將錢交給張建國,多少錢我不知道,最後我就跟張建國一起搭計程車去坐高鐵回桃園,都是由涂明壽聯繫屏東2 位買家,其他的我不清楚,涂明壽跟我們說那輛車是權利車等語(警卷一第24頁背面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證稱:5169-QX BMW 車輛是我與張建國從桃園開下來,是張建國叫我去收錢的,因為張建國與對方有糾紛,不想見面,收錢時張建國在路邊等,到屏東時對方2 個人,1 個人付錢、1 個人看車,我沒有注意車子由何人開走,我沒有告訴對方這是贓車,對方他不知道這是贓車,對方沒有要求行照、權利證明,我與對方沒有講什麼話,錢交了就走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楊文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就南下交車時,何人與對方交涉、收錢一情,前後不符,先稱由張建國交車收錢,後又改稱因張建國與對方有糾紛,不想見面,張建國叫其去收錢,故無法遽依證人楊文良所述而證明張建國為交車及收錢之人。

(三)證人涂明壽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張建國打電話給我,說要賣車子,我說我不要,他要我打電話給綽號阿平的男子,要我居中介紹,因為阿平跟阿國有糾紛,所以才要我居中介紹該部車的買賣,我只有叫楊文良跟張建國一起下去屏東,因為阿國不要碰到阿平。不知道這台車輛交付後,車輛如何處理,阿國有說要給我錢,但我忘記後來有沒有給我了。綽號阿平之男子與我是買賣車輛認識的,認識約1 年左右,我都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他等語(警卷一第11至12頁);於第2 次警詢證稱: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警卷一第67頁背面)。依證人涂明壽所述,張建國既不願與被告接觸,則張建國與楊文良南下交車時,自以由楊文良交車與收錢方符常情,亦與證人張建國所證相符。

(四)依上開證人張建國、楊文良、涂明壽所證觀之,本件應係由楊文良交車與收錢,然證人楊文良自始未供述交車予何人,證人張建國亦未見到與楊文良交涉之人,證人涂明壽未隨同南下,自不可能見到買車之人,是以無法依證人張建國、楊文良、涂明壽所述逕以認定被告係自證人楊文良處取得車輛之人。

三、縱認被告即是自證人楊文良處取得車輛之人,證人楊文良亦證稱:沒有告訴對方這是贓車,對方他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偵卷第47頁),是以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贓物認識。

四、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偵卷第12至18頁),被告於98年8 月5 日14時29分26秒至同日14時30分0 秒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明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為34秒,被告當時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7 號12樓屋頂,該發話之基地台位置雖在屏東縣屏東市○○○道附近,然該通通話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確認通話內容,又無法依證人張建國、楊文良、涂明壽所述認定被告係自證人楊文良處取得車輛之人,已如上述,而基地台有一定訊號涵蓋範圍,被告雖在證人楊文良交車地點附近有發話紀錄,惟只能認定被告在交車地點附近,無法遽予推論被告在交車現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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