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154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陳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吉因本案遭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4號卷第62頁),是自99年11月25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上訴,係向臺灣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乙情,有刑事上訴狀首頁、末頁上所蓋印之「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書狀核轉章」、「臺灣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至99年12月5 日屆滿,惟因99年12月5 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應以翌日99年12月6 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而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9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記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