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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洪清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因無金錢來源供其購買安非他命,而受蔡明志(另案經原審法院判刑,尚未確定)之誘使,與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由上訴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送至台南縣仁德鄉○○○街附近「萬隆宮」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蔡明志事先聯絡好之買主,並當場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再悉數轉交給蔡明志,蔡明志則給與少許安非他命當作報酬。㈡、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員鍾國楨據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宗」之上訴人聯絡,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不疑,乃與鍾國楨約定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之「來角超市」前交易安非他命,上訴人隨後與蔡明志聯絡,前往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向蔡明志拿取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而鍾國楨亦與同事王敦平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至「來角超市」埋伏,上訴人果依約前來,並著手於販賣毒品之交付行為,鍾國楨見上訴人取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欲與之交易時,即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包,上訴人及蔡明志此次販賣毒品之犯罪因而未遂。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向警供出毒品係共犯蔡明志所提供,並撥打蔡明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警方因此查獲蔡明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三頁)。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星期二)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雖係教師節,已非放假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月一日始向台灣嘉義監獄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四頁上訴狀所蓋台灣嘉義監獄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逕為實體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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