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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第31169 號、第31677 號、第33349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貴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 月15日下午3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LQ-766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7號之「珍永實業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玫臣所有、置於該公司一樓冷凍庫之漁獲4 箱(價值新臺幣( 下同) 44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前開機車上,隨即離去,嗣經林玫臣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㈡於99年4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於98年4 月10日所竊取車牌號碼4357 - WY 號自小客貨車( 黃金貴涉嫌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至高雄市前鎮區○○○○路74號之「順昌水產加工廠」,利用該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金祥所有、置於該公司一樓之魷魚3 箱(價值4,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前開汽車上,隨即離去。

㈢於99年8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見高雅倫所有現由葉雅蘋所使用車牌號碼「ZXC- 817」號輕型機車(價值3000元),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5 巷31號前無人看管,復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㈣於99年8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將ZXC- 817機車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84 號對面停車格,並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潘順娣所有車牌號碼「E3- 7642」號自小客車得手,並於99年8 月17日上午7 時許,將前開自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街15號。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㈤於99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GK-375 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77巷10號對面停車場,利用黃俊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卿所有、置於YK-0533 汽車上之蘋果2 箱,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前開機車上,隨即離去。

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黃文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87 之2 號麵攤前,徒手破壞麵攤外所擺放之冰箱大門(價值約3000元),致該冰箱大門不堪使用後,復開啟冰箱欲搜尋冰箱內物品,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黃文成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99 年10 月23日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英明路口當場逮捕黃金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臣、陳金祥、葉雅蘋、潘順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黃俊卿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及黃文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所犯竊盜及毀損罪行,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卷第26至第29頁),核與證人林玫臣、陳金祥、洪美珠、潘順娣、黃俊卿、黃金城、李玉枝及黃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 下稱偵一卷> 第33頁、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6 頁、第7 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至第77頁、警二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至第25頁、警三卷第22至第24頁、警四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0 條第3 項竊盜未遂罪(即事實一(六)部分),及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又其所犯竊盜未遂部分,依法應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7 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竊盜未遂部分(即事實一(六)部分),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分別竊取及毀損被害人林玫臣、陳金祥、葉雅蘋、潘順娣、黃俊卿、黃文成所有之前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猶再犯本件6 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車牌號碼E3-7642 號自小客車及ZXC-817 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洪美珠、潘順娣,有贓物認領單在卷足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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