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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建和余銘軒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前,將其於97年3 月4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建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97年11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美玲向其詐稱:購物付款方式會重覆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更改云云,致郭美玲陷於錯誤,自97年11月25日晚間8 時55分17秒起至同日晚間9 時1 分58秒止,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8,000元及1,000 元,合計8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0元)存入陳建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郭美玲查覺有異而報警究辦。

(二)於97年11月25日下午6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慧真(原名林惠珍,下同)向其佯稱:購買產品時因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林慧真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6日凌晨0 時32分,依指示轉帳14,964元至陳建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林慧真查覺有異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陳建榮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建榮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於97年3月4 日所申請,且其於97年11月24日向位於高雄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申辦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時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於翌日中午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他人,暨被害人郭美玲、林慧真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25日早上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與伊約當天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前面試,並說要交付雙證件、存摺及印章,說是要做資料用,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對方後,對方說要去影印伊的證件,叫伊在大東醫院前等,結果就跑掉了。伊想該戶頭裡沒有錢,伊也沒有將金融卡交給對方,伊沒有被害的可能,所以沒有報遺失或報警。伊沒有將金融卡或密碼交給對方,伊不知道為何有人持有伊的金融卡,並且知道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7年3 月4 日所申辦,嗣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同時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184號函所附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約定條款同意書影本、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99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760號函所附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各項轉出入帳號申請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影本、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99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168號函所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38至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72 號卷《下稱高雄偵卷》第14至1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至14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郭美玲、林慧真分別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郭美玲、林慧真指述綦詳(見桃園偵卷第13至14、17至18 、33 至34頁),復有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被害人林慧真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郭美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 張附卷可參(見桃園偵卷第11、16、22頁),堪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郭美玲、林慧真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就被告究應徵何種工作乙節,被告先於99年3 月1 日偵查中答稱:伊是找建彰運輸之工作,無地址云云(見高雄偵卷第10頁),嗣於99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中又稱:伊與對方講好是做發傳單的業務,對方說公司地點在左營云云(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辯稱: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固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其應徵工作之對象,亦未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被告於9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7分36秒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同時申請補發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被害人郭美玲、林慧真旋分別於97年11月25日遭人以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郭美玲於97年11月25日晚間8 時55分17秒起至同日晚間9 時1 分58秒止共將89,000元存入、被害人林慧真於97年11月26日凌晨0 時32分轉帳14,964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均旋分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偵卷第19頁),倘被告確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其所稱應徵工作之對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取得被告新領得之金融卡,更無從在短短1 、2 日內輕易破解該金融卡至少4 位數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子虛,無可採信。

(三)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於面試求職者時通常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薪資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存摺正本、印章、金融卡之理,更無要求員工告知金融卡密碼之可能,此為具有正常智識、工作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而被告為76年3 月出生之人,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1歲之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先前有在超商工作,是以薪資轉帳之方式領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前來應徵面試之人之真實姓名、稱謂、該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在大東醫院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予完全陌生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辯稱:是應徵工作才將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相關物件交付予不詳之人後,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3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辯稱:伊有去鳳岡派出所報案云云(見高雄偵卷第10頁),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派員清查後,自97年8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並無有關被告帳戶遺失、遭詐騙或其他情形之報案紀錄乙節,有該分局99年5 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3878號函及所附該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確未就上開帳戶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應徵工作時,對方說要交雙證件、存摺及印章。伊與對方面試時,對方說要去影印伊的證件,叫伊在大東醫院等,對方離開後,伊等了半小時,結果對方跑掉了。對方說會主動與伊聯絡,但伊沒有等到對方的電話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卷第12頁、易字卷第32頁),參諸證件、存摺及印章等物件均屬與個人身分、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之重要物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將該等重要物件交予對方後,縱對方表示有影印留存影本之必要,衡情,被告理應跟隨對方前往影印之處所,以便在對方將所需證件影印完畢後立即取回,然被告不僅未跟隨對方前往影印,放任對方攜同被告之重要身分證件、存摺、印章離去,更在對方失約未返回大東醫院前而令被告苦等半小時,且事後亦未依約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竟仍未採取如掛失止付或報警等防範措施,容認該不詳之人繼續持用其證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顯見被告並非因應徵工作遭人騙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而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將該等物件交付予前述不詳之人無訛。

(五)末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為一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郭美玲、林慧真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相關物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詐取被害人郭美玲財物共4 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郭美玲、林慧真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