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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建榮王品惠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85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與盧建華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持信用卡,至盧建華所申請裝設於屏東市○○路381 之1 號之「金動力有限公司」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末端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盧建華換取現金,甲○○並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上址盧建華經營之特約商店,將該信用卡交付盧建華刷卡新台幣(下同)1 萬3,600 元後,盧建華即將預扣每萬元800 元費用後之餘款12,800元交付給甲○○;嗣甲○○見此法可迅速獲利,又為家庭經濟壓力所困,遂另於96年5 月13日,再與盧建華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在上址「金動力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交付盧建華刷卡3, 200元後,盧建華即將預扣費用後之餘款2,912元交付給甲○○。甲○○2 次刷卡後,均由盧建華將之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交由甲○○簽認署押後,再以電子終端機結帳,經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上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發卡銀行誤信甲○○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撥款至盧建華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警於96年8 月2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市○○路381 之1 號盧建華經營之金動力有限公司搜索,當場查獲盧建華所持有之刷卡機、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刷卡簽帳單、刷卡消費記錄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另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均在屏東縣,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地點,亦在屏東市,因另案被告盧建華(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97 號提起公訴)之住所在高雄縣,依上開規定,本院對另案被告盧建華具有管轄權,則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建華就本件詐欺犯行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是與本件被告所涉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本院對被告涉犯之詐欺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97年7 月3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707020005號簡便行文表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6 月10日合金總電字第09 80016777 號函及附件、刑事陳報狀各1 份、信用卡刷卡資料2 份及照片2 張(警卷第4-10頁、第11-14 頁、第16-17 頁、第18頁,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28-30 頁,偵三卷第14 -15頁、第18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 次刷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建華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刷卡詐欺行為,係分別於96年3 月5 日及96年5 月13日所為,期間相隔2 月有餘,且各自具備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應各自予以評價始為合理,並無接續犯概念之適用,原審疏未慮及於此,而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應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購買物品之事實,竟僅因經濟窘迫,即與共犯盧建華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套現,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影響社會經濟活動甚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卡銀行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又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卡應付帳款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此有被告出具之協議書1 份及扣款憑條3 紙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六、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尚與另案被告盧建華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經查,金動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另案被告陳啟清(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97 號提起公訴),業據陳啟清於另案警詢供承在卷,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盧建華是否亦為金動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屬有疑;又簽帳單雖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8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衡情被告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目的,因僅係為詐取現金,其對於金動力有限公司所屬人員係如何以該簽帳單請款填製憑證乙節當無所悉,就此部分應無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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