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10日99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375 條第1 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於99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