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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㈡被告於99年2 月6 日15時許,先後在高雄市○○○街「我家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被告於警方僅懷疑,並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均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僅懷疑,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均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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