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5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5年2月13日釋放。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 月、3 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4 月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6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2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9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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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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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
│ │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
│ │ (檢體編號代碼:0990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807號)。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99年5月6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 │
├──┼───────────┼───────────┤
│ ㈡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犯行。 │
│ │品及前科紀錄表簡列表等│ │
│ │各1份。 │ │
├──┼───────────┼───────────┤
│ ㈢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本署採尿過程中,均│
│ │、本署觀護人室檢體收件│須有人陪同觀看且全程錄│
│ │查核表各1份。 │影,且馬桶內已加入藍色│
│ │ │清潔劑,如採集送驗尿液│
│ │ │有異常,檢體收件查核表│
│ │ │會註記異常,惟本件被告│
│ │ │採集之尿液並無異常,足│
│ │ │證被告所辯尿液加馬桶水│
│ │ │之詞不足採信。 │
├──┼───────────┼───────────┤
│ ㈣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證明復汝膜衣錠配方中之│
│ │理局99年7月6日函文1份 │賦形劑並未含有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是以復汝炎膜│
│ │ │衣錠口服後,不可能檢驗│
│ │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 │ │證被告所辯係服用藥物之│
│ │ │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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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