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芷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芷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將其與郭文景各二分之一的投資款112 萬,如數匯入」補充為「於98年7 月15日,將其與郭文景各二分之一的投資款112萬元,至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如數匯入」;證據部分補充「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芷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施以詐術行騙,致告訴人蔡燕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所為誠屬不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返回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