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共零點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拾肆顆(含包裝袋壹只,其中捌顆驗後淨重共貳點零壹伍公克,剩餘陸顆驗後淨重共壹點貳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共零點陸柒玖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拾肆顆(含包裝袋壹只,其中捌顆驗後淨重共貳點零壹伍公克,剩餘陸顆驗後淨重共壹點貳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稱警察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 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至第8 行「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且綽號為『老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更正為「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且綽號為『老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㈡ 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5行「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共14顆,而知上情。」更正為「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共14顆,而知上情。」。
㈢ 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曾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同年10月間查獲,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1月間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不良,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雖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扣得5 包,然比對卷內毒品照片及參酌後述鑑定報告之記載,應係扣得6 包白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73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679 公克);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8顆及米色圓形錠劑6 顆,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2.119 公克、1.346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015 公克、1.270 公克),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附卷足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6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14顆雖屬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