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郭明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刪除、第10~11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至少5,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先後於民國93、95年間因強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減為3 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記載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4 月16日等情,認上開徒刑已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故其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後,前開假釋嗣業經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12日為本件犯行時,所受之有期徒刑猶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強盜及竊盜前案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不知悔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均尚非過鉅(各為至少5,000 元、1,7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56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街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分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95年度訴字第195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於99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27號前,見乙○
○駕駛車牌號碼5Q-330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並下車送貨
,無人在車上看顧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機開啟該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車
內副駕駛座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自用大貨車駕
照、重型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帳單3張),得
手後逃離現場,除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贓物
則隨手丟棄在某路旁水溝中;(二)於99年8月12日11時30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47號前,見郭明
池駕駛車牌號碼YZ-8732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並下車送
貨,無人在車上看顧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乘機開啟該客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郭明池所有、置放
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個(價值約600元,內有
現金1,100餘元、客戶名冊1本及出貨客戶資料25張),得手
後逃離開場,除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贓物則棄置
在高雄縣岡山鎮之菸酒公賣局倉庫旁空地。嗣於99年8月13
日,經警調閱上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
知甲○○到案說明及帶同員警至前開棄置地點起獲客戶名冊
1本及出貨客戶資料25張(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郭明池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與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