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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累犯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行至第8 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越南籍女子莫氏圓之所有紫底白條紋胸罩1 件、桃紅色女用內褲1 件(上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及另一越南籍女子范氏銀之所有紫色胸罩1 件、紫色女用內褲1 件、牛仔褲1 件(上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5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文於偵查中固坦承竊取牛仔褲,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女用內衣褲,辯稱:伊只有拿牛仔褲,沒有拿內衣褲云云。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莫氏圓、范氏銀指訴綦詳,復證人楊宇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上開一行為竊取被害人莫氏圓、范氏銀2 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竊盜罪。至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2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並於97年9 月1 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及2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應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尚未構成累犯,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經刑罰制裁,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合計新臺幣350 元),且業據被害人莫氏圓、范氏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參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又身為男性,竟竊取女用內衣之動機,及被告之家境貧寒、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335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0日15時許,見高雄
    市○○區○○路296巷12號濟眾老人養護中心外勞宿舍大門
    未關,進入該宿舍樓頂竊取越南籍女子莫氏圓所有紫底白條
    紋胸罩1件、桃紅色女用內褲1件,及另一越南籍女子范氏銀
    所有紫色胸罩1件、紫色女用內褲1件牛仔褲1件,得手正欲
    離去之際,為楊宇傑發覺報警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莫氏圓、范氏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宇傑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查,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4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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