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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蕙芳王參和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72、30286、3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7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庚○○等人所有或所騎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車輛停放在各該地點,竟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8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附表編號8 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益群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腳踏車1 台,嗣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 至7 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於附表編號2 、4 、5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附表編號2 、4 、5 、6 、7 所示之機車,又於97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147 號內,查獲竊取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之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二、戊○○復於97年10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71 巷內,見附表編號9 之辛○○所有車牌號碼XTG-018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並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10月23日凌晨4 時40分許,不知情之友人程進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鄭嘉仁(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戊○○,行經高雄市○○區○○路105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XTG-018號重型機車1 輛,始查知上開事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腳踏車照片4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丙○○、己○○、壬○○、癸○○、丁○○、乙○○○、甲○○、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97年度偵字第2697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25頁,97年度偵字第3251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及其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及附表編號8 之腳踏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至56頁、第59至66頁,偵三卷第5 至13頁,警卷第21至28頁),復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戊○○於騎乘附表編號8 所竊得之機車時,為警方查獲,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 至7 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附表編號2 、4 、5 、6 、7 所示之機車,此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張一晴證述:「…在查獲當天,巡邏員警發現被告騎乘壹台腳踏車,就將被告攔下來,並加以詢問,被告就承認該台腳踏車是他偷來的…至於其他查獲的機車竊案,是我及其他二位同仁詢問被告之後,被告主動向我們承認的,在被告承認之前,我們並不知道他涉嫌這些竊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並有被告97年8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及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6至49頁之扣押筆錄),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7 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在短短3 個月之間,即為本件9 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年僅19歲,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暨所竊車輛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時間相隔甚近(97年7 月15日1 次、7 月24日2 次、8 月8 日1 次、8 月14日1 次、8 月15日2 次、8月17日1 次、10月18日1 次),且犯後復帶同警方尋獲附表編號2 、4 、5 、6 、7 所示之機車,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7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1 支(與上開鑰匙非同1 支),雖為被告為附表編號9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之方式與車輛  │     尋獲方式     │    論罪科刑    │
├──┼─────┼──────┼──────────┼─────────┼────────┤
│ 1  │97年7 月15│高雄市楠梓區│以自備鑰匙啟動庚○○│戊○○竊取使用後,│戊○○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德惠路60巷1 │所有車牌號碼WGT-510 │丟棄於高雄市○○路│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分許    │號前        │號之輕型機車而竊取之│267 號前,經警自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於97年7 月24日中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2時許在該地點尋獲│日,扣案機車鑰匙│
│    │          │            │                    │                  │壹支,沒收之。  │
├──┼─────┼──────┼──────────┼─────────┼────────┤
│2   │97年7 月24│高雄市楠梓區│以自備鑰匙啟動丙○○│戊○○竊取使用後,│戊○○犯竊盜罪,│
│    │日下午1 時│壽豐路433巷3│所騎乘車牌號碼GB6-10│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弄12號前    │1 號之重型機車而竊取│益群路9 巷39號前,│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                  │經戊○○於97年8 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7日晚上9 時許帶同│日,扣案機車鑰匙│
│    │          │            │                    │警方在該地點尋獲  │壹支,沒收之。  │
├──┼─────┼──────┼──────────┼─────────┼────────┤
│3   │97年7 月24│高雄市楠梓區│以自備鑰匙啟動己○○│戊○○竊取使用後,│戊○○犯竊盜罪,│
│    │日下午2 時│益群路9巷9號│所有車牌號碼ZYI-250 │丟棄於高雄市楠梓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前          │號之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區○○路9 巷9 號前│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經警自行於97年8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日,扣案機車鑰匙│
│    │          │            │                    │許在該地點尋獲    │壹支,沒收之。  │
├──┼─────┼──────┼──────────┼─────────┼────────┤
│4   │97年8 月8 │高雄市楠梓區│以自備鑰匙啟動壬○○│戊○○竊取使用後,│戊○○犯竊盜罪,│
│    │日凌晨1 時│德民路356 巷│所有車牌號碼YVH-509 │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29號前      │號之輕型機車而竊取之│瑞屏路7 號前,經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建文於97年8 月17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晚上11時許帶同警方│日,扣案機車鑰匙│
│    │          │            │                    │在該地點尋獲      │壹支,沒收之。  │
├──┼─────┼──────┼──────────┼─────────┼────────┤
│5   │97年8 月14│高雄市楠梓加│以自備鑰匙啟動癸○○│戊○○竊取使用後,│戊○○犯竊盜罪,│
│    │日下午2 時│工區○○街1 │所騎乘車牌號碼QRB-12│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處有期徒刑貳月,│
│    │20分許    │號前        │2 號之輕型機車而竊取│德賢路380 巷26號大│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                  │樓後方巷前,經陳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文於97年8 月17日下│日,扣案機車鑰匙│
│    │          │            │                    │午3 時51分許帶同警│壹支,沒收之。  │
│    │          │            │                    │方在該地點尋獲    │                │
├──┼─────┼──────┼──────────┼─────────┼────────┤
│6   │97年8 月15│高雄市楠梓區│以自備鑰匙啟動丁○○│戊○○竊取使用後,│戊○○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加仁路96號前│所騎乘車牌號碼WDI-43│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加│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            │3 號之輕型機車而竊取│工區○○路1 號前,│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                  │經戊○○於97年8 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7日晚上7 時許帶同│日,扣案機車鑰匙│
│    │          │            │                    │警方在該地點尋獲  │壹支,沒收之。  │
├──┼─────┼──────┼──────────┼─────────┼────────┤
│7   │97年8 月15│高雄市楠梓加│以自備鑰匙啟動林邱菊│戊○○竊取使用後,│戊○○犯竊盜罪,│
│    │日下午2 時│工區○○○路│英所有車牌號碼XWJ-42│丟棄於高雄市楠梓區│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上          │5 號之重型機車而竊取│德賢路279 號前,經│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                  │戊○○於97年8 月1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晚上8 時許帶同警│日,扣案機車鑰匙│
│    │          │            │                    │方在該地點尋獲    │壹支,沒收之。  │
├──┼─────┼──────┼──────────┼─────────┼────────┤
│8   │97年8 月17│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戊○○竊取後,於97│戊○○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壽豐路438 號│腳踏車1 輛          │年8 月17日下午3時 │處拘役叁拾日,如│
│    │30分許    │前          │                    │15分許,騎乘該車行│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經高雄市楠梓區益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與益群路口,經警│。              │
│    │          │            │                    │查獲              │                │
├──┼─────┼──────┼──────────┼─────────┼────────┤
│9   │97年10月18│高雄市楠梓區│以自備鑰匙啟動辛○○│戊○○竊取後,於97│戊○○犯竊盜罪,│
│    │日凌晨1 時│惠民路171 巷│所有車牌號碼XTG-018 │年10月23日凌晨4 時│處有期徒刑叁月,│
│    │30分許    │內          │號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40分許,不知情之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人程進財騎乘該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鄭│日。            │
│    │          │            │                    │嘉仁及戊○○,行經│                │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                    │1051號前,為警攔檢│                │
│    │          │            │                    │查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