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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宛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99年7月18日20時2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99年7 月15日2 至3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隍廟友人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宛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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