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伍公克、零點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扣押毒品照片4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85 公克、0.09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
被 告 謝岱達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9
巷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36號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
未構成累犯)。詎謝岱達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9巷4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78號前,謝岱達因車禍事故為警攔檢盤查,並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8及0.27
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
:H-43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430)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甚明;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
判書、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佐,足
見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岱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