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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廷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威廷受另案被告王三龍委託出售王三龍所竊得被害人潘星金所有之鐵線、鐵條後,即騎車載運上開鐵條至瑞吉廢棄物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741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王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足認被告係基於居間介紹之意思而媒介買賣鐵線、鐵條。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載運贓物至資源回收場之搬運贓物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鐵線、鐵條,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牙保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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