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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為零點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為零點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為「以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5行刪除關於「含袋毛重1.49公克、毛重0.36公克」之記載並更正為「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9230107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53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79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再經同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初某日22時許
    ,在高雄縣岡山鎮省道台一線某卡拉OK店內,以不詳代價,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
    1 包(含袋毛重1.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於99年4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
    高雄縣橋頭鄉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4 月15日凌晨3 時10分許,甲○○駕駛未懸掛車
    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學源街口時,
    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駕駛手煞車旁置物盒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1.49公克,毛重0.36
    公克),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其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L專─99353)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353)1 紙在卷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海洛因(淨重0.09公克,驗後餘重0.07公克)扣案
    可佐,以及99年5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099230107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足徵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證明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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