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國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刪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88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 (78) 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黃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其販售之CHT 牌行動電話來源不明,卻仍故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黃勝春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所收購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經查,按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即刑罰接續執行無從割裂,必須至假釋期滿始同時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非字第239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6 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56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93、94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153號、93年度易字第1561號及94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7 月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9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8 年又18日,上開各罪復經本院分別於97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9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及3 月15 日 確定,並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9 月19日入監,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徒刑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假釋依法撤銷期間為本件犯行,依上開意旨,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760號
被 告 黃俊國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街107號
(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國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阿天」交予其販售之CHT牌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06)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黃勝春所有
,於97年2月18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269號前被竊)
,卻於仍97年4月8日由其出示身分證件並簽具手機買賣切結
書,持向臺南縣地區之通訊行,轉售予不知情之林璟翔變現
。嗣因員警循該行動電話IMEI碼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國之自白,(二)被害人黃勝春之指
訴,(三)證人林璟翔及余嘉芳之證詞,(四)通聯紀錄、
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