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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瑜林裕凱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第6 次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甲○○人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96年2 月23日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簡上字第651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95年簡上字第651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至聲請人認其未替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等節,所提憑證為上開撰狀為全體債權人署名,且證人張朝銘於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案件所提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本案被告)單獨完成」等語,惟前開證據均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見原審判決附表1 所載證據出處及原審卷第44頁),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則該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此觀聲請人於第6 次聲請刑事再審狀載明:「因本案判決所據之理由及證據,確實與事實不符,與法、理、程序有違,故第6 次聲請再審,懇請確實逐項對質詳細再審」等語(見第6 次聲請刑事再審狀第1 頁),聲請意旨均僅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要求逐項重新審酌原審卷內所附證據,然未能指出有何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益徵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要件未盡相符,此外,本件複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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