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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0 號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且裁定科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870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870 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51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 ~7 、10~11頁),是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交通事件既非經本院終局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就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即有誤;且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針對本院所為之上開交通事件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有未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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