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4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列犯罪所處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雖於96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3 罪尚得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所處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