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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東柏周佳佩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所涉詐欺案件均已坦承,並將案情交代清楚,又伊本身擔任房地產經紀人,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詐騙行為謀生,在本案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並無與其餘共犯串證之可能,也無反覆實施之虞,僅因積欠周建男債務,在周建男催迫下而接受尹向榮之指示擔任車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故倘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且有被害人指訴綦詳,其所犯詐欺罪嫌重大,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於99年1 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參酌被告已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受刑之宣告,猶於98年間再犯本件詐欺罪刑,且已進而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見其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益深,自不得以被告另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而認其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四、是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又本院並未以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是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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