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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田平安施添寶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1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56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24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25120 、31295 號、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254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3290、42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8 、9 日某時,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於不詳時、地,以代其繳納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嗣「麥克」取得上開SIM 後,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1 人或數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將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經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被害人即證人己○○警詢筆錄。2 、中華郵政公司95年5 月6 日、5 月8 日及中國信託95年5 月5 日、5 月8 日匯款單共5 紙。3 、95年5 月5 日寄件人己○○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4 、95年5 月4日蘋果日報求職廣告。5 、遠傳電信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6 、被害人即證人乙○○警詢筆錄。7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華南崁存字第950065號函暨檢附所調閱帳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8 、和信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丁○○雙向通聯紀錄。9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33385號函暨檢附報案人劉靜茹報案BP00000000號三聯單1 紙。10、被害人即證人戊○○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5年3 月31日匯款單1 紙。11、中華電信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2、臺灣大哥大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3、95年3 月24至27日點將錄求職廣告。14、95年3 月30日寄件人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

15、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霧警刑字第8 號一般陳報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營字第0950101265號函暨檢送大園郵局第0000000 號乙○○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7、丙○○警詢筆錄及合作金庫95年3 月31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求職廣告1 紙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查該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向被害人己○○、戊○○、乙○○、丙○○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同日分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連續向被害人己○○、戊○○、乙○○、丙○○(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等人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復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4 次幫助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己○○、戊○○、乙○○、丙○○詐得款項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施用幫助詐術行為即同時提供上開4 個行動電話門號予「麥克」,且僅一個幫助詐欺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檢察官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對戊○○、乙○○、丙○○之詐欺取財部分,以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120 號及96年度偵字第2543號、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8、3290、4264、5686、5687、5688號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另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1295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附表一編號2、3、4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為貪圖小利,竟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能藉由該門號聯絡被害人詐騙財物後,輕易躲避檢警追緝,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為僅係幫助犯,幫助他人詐取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 較 理 由│備 註││ │ │)之內容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以上…。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罪,而受6 個月以│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提高為以新臺│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1000元、2000元或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3000元折算1日 ,易│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科罰金。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舊法最低││ │ │10 元 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度刑較低││ ├──┼───────────────────────────────┤,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利 ││ │ │罰金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號  │被害人姓名│詐     騙    手    法         │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碼「│匯入帳戶            │備註            │
│      │          │                              │邁可」之手機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1 、聲│己○○    │己○○於95年5 月4 日,見蘋果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0916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銀行│己○○於警詢之指│
│請簡易│          │報J2版登載「郵貼人員貨運到府收│648759號行動電話門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述、己○○所提出│
│判決處│          │送,限女性,無經驗可,論件計酬│                            │                    │之中華郵政公司自│
│刑部分│          │,薪30,000以上,免押免保,    │                            │                    │動櫃員機儲戶交易│
│(95年│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求職│                            │                    │明細表2張 、中國│
│度偵字│          │廣告,遂於翌日,依廣告上刊登之│                            │                    │信託客戶交易明細│
│第    │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                            │                    │表3 張、宅急便顧│
│16024 │          │號申請人葛憶萱,另行審理)行動│                            │                    │客收執聯2 紙、95│
│號)及│          │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                            │                    │年5 月4 日蘋果日│
│移送併│          │應徵家庭代工,該成員詢問己○○│                            │                    │報求職廣告1 紙、│
│案審理│          │之年籍資料後,另指示己○○撥打│                            │                    │通聯調閱查詢單(│
│部分95│          │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                    │見基隆市警察局第│
│年度偵│          │吳主任」之成年男子確認其是否被│                            │                    │一分局警卷第9 至│
│字第  │          │錄取,己○○與「吳主任」取得聯│                            │                    │14、16 頁)     │
│31295 │          │繫後,「吳主任」佯稱,欲先預匯│                            │                    │                │
│號)  │          │薪資予己○○,請其至自動櫃員機│                            │                    │                │
│      │          │確認薪資是否匯入帳戶,己○○即│                            │                    │                │
│      │          │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前往位於│                            │                    │                │
│      │          │臺南市○區○○○ 段129 號之統一│                            │                    │                │
│      │          │超商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使己○○陷於錯誤,匯款5,099 │                            │                    │                │
│      │          │元至林有助(另行偵辦)設於華南│                            │                    │                │
│      │          │銀行基隆港口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吳主│                            │                    │                │
│      │          │任」又佯稱,請己○○將其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台│                            │                    │                │
│      │          │中市○○區○○街1 段81號6 樓之│                            │                    │                │
│      │          │2 予「陳志國」,即可幫其消帳,│                            │                    │                │
│      │          │己○○依其指示辦理後,於同年5 │                            │                    │                │
│      │          │月6 日,「吳主任」撥打電話予蘇│                            │                    │                │
│      │          │秋燕,要求其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                            │                    │                │
│      │          │帳戶,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                    │                │
│      │          │9 時18分許,匯款20,983元至林有│                            │                    │                │
│      │          │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8 │                            │                    │                │
│      │          │日,「吳主任」撥打電話予己○○│                            │                    │                │
│      │          │,以退還上開款項為由,指示蘇秋│                            │                    │                │
│      │          │燕持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                            │                    │                │
│      │          │,己○○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上午│                            │                    │                │
│      │          │9 時45分、9 時50分、11時25 分 │                            │                    │                │
│      │          │,分別匯款30,000元、1,000 元、│                            │                    │                │
│      │          │81,000元至林有助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      │          │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                    │                │
├───┼─────┼───────────────┼──────────────┼──────────┼────────┤
│2 、高│戊○○    │戊○○於95年3 月30日中午12時許│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戊○○於警詢之指│
│雄地檢│          │,見某報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遂│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 號  │述、臺灣新光商業│
│署移送│          │依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行動│                            │                    │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併案審│          │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                    │款明細、行動電話│
│理部分│          │該詐欺集團中自稱「吳主任」之成│                            │                    │0000000000號之通│
│(95年│          │年男子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該│                            │                    │聯資料查詢單2張 │
│度偵字│          │公司將預先給付薪資,但需申請員│                            │                    │(見臺灣桃園地方│
│第    │          │工薪資轉帳授權碼云云,戊○○遂│                            │                    │法院偵卷第8 、9 │
│25120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95│                            │                    │、17、18頁)    │
│號)  │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                            │                    │                │
│      │          │2,799 元至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旋即遭│                            │                    │                │
│      │          │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                            │                    │                │
├───┼─────┼───────────────┼──────────────┼──────────┼────────┤
│3 、雲│乙○○    │乙○○於95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乙○○於警詢之指│
│林地檢│          │,見點將錄報上刊登求職廣告,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帳號000000000000號、│述、0000000000號│
│署移送│          │依廣告上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
│併案審│          │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吳主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桃園縣大園郵局局號  │動電話門號通聯資│
│理部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吳佩│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 號、帳號    │料查詢單、宅急便│
│(95年│          │珊佯稱工作內容係家庭代工,必須│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 號          │快遞收據2 張、吳│
│度偵字│          │寄金融卡以方便轉帳云云,致吳佩│                            │                    │佩珊所有之左開華│
│第    │          │珊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30日中午│                            │                    │南銀行、郵局帳戶│
│1658、│          │12 時17 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太│                            │                    │之開戶資料、帳戶│
│3290、│          │平市○○路○ 段217 號之統一便利│                            │                    │往來明細、點將錄│
│4264號│          │商店,依「吳主任」之指示將其名│                            │                    │報紙之求職廣告(│
│)    │          │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                            │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      │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                    │五分局警卷第7 、│
│      │          │限公司桃園縣大園郵局局號      │                            │                    │8 、17至28頁、雲│
│      │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金融│                            │                    │林地檢署95 年 度│
│      │          │卡各1 張,以宅即便快遞之方式寄│                            │                    │偵字第4264 號 卷│
│      │          │送至臺中市○○區○○路1 段56號│                            │                    │第4 至11頁)    │
│      │          │,戶名:蔡進業,聯絡電話為    │                            │                    │                │
│      │          │0000000000號,並將密碼告知該詐│                            │                    │                │
│      │          │騙集團,而於同年3 月31日,該詐│                            │                    │                │
│      │          │騙集團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          │1,000 元、同年4 月3 日將其上開│                            │                    │                │
│      │          │郵局帳戶內7,000 元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
├───┼─────┼───────────────┼──────────────┼──────────┼────────┤
│4 、高│丙○○(起│丙○○於95年3 月29日,見蘋果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丙○○於警詢中之│
│雄地檢│訴書誤載為│報刊登DM郵貼人員之求職廣告,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指述、合作金庫自│
│署移送│江羿綺)  │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該詐騙集│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併案審│          │團聯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撥│                            │                    │單、購物頻道DM郵│
│理部分│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主│                            │                    │貼人員廣告、    │
│(96年│          │任」聯繫,「吳主任」佯稱可先匯│                            │                    │0000000000號門號│
│度偵字│          │入3 分之1 之薪資入其帳戶,然需│                            │                    │通聯紀錄查詢單、│
│第2543│          │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姜│                            │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
│號)  │          │羿綺陷於錯誤,於9 年50月33日中│                            │                    │分行華南南崁存字│
│      │          │午12時17分許,匯款1,683 元至吳│                            │                    │第950058號函暨檢│
│      │          │佩珊(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上開華│                            │                    │附乙○○之開戶資│
│      │          │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該│                            │                    │料、存款往來明細│
│      │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                            │                    │表(見桃園地檢署│
│      │          │                              │                            │                    │95年度偵字第    │
│      │          │                              │                            │                    │25932 號卷第4 、│
│      │          │                              │                            │                    │5 、16、17頁、臺│
│      │          │                              │                            │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                            │                    │局警卷第17至22頁│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