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 日釋放出監,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2 公克,有該醫院99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卷第42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之性質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而得以視同違禁物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