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淑芬係受僱於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至97年9 月19日止),因而持有公司之印章,並負責向客戶收取支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利用向客戶世茂電料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經銷商鄭子基所繳回,由世茂公司所簽發、交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91 0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PP0000 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盜蓋易吉益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之存入吳淑芬自己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行使將票款提示兌現,侵占入己未繳回易吉益公司。嗣易吉益公司核對帳目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吉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邱琳鈞、李秀娟、鄭子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加以爭執其證據能力,自視為其等均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則核之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所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淑芬對於將上開支票背面加蓋告訴人易吉益公司之印章背書後,填以自己名字加以提示兌現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公司之經銷商鄭子基所收取之貨款,依公司與經銷商之約定貸款係月結後,故該支票加蓋公司章後票款應屬經銷商鄭子基所有,因鄭子基與伊有債務關係,故同意將上開支票給予伊持以提示兌現,伊並未侵占公司之支票款項云云。經查,本件係世茂公司向易吉益公司購買燈具之交易,買受人世茂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載明憑票支付「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且易吉益公司出具之發票(AU00000000)買受人欄係係世茂公司,此有上開支票及發票之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 頁),又證人即易吉益公司之出納邱琳鈞於偵查中證述稱:伊係易吉益公司之出納,公司會在交易後寄發票予客戶,客戶會寄支票或匯款至公司,支票先由被告部門收取後,交予伊簽收,再交給銀行兌現,給公司之支票不可以不經過出納自行兌現,至少要經過會計,不可自己兌現,經銷商不可將支票自行兌現,除非公司開的發票抬頭係經銷商名字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51頁),顯見本件燈具之交易,係存在於易吉益公司與世茂公司間,則給付貨款之支票自應係由世茂公司交付予易吉益公司,由被告部門收受後,再交予出納加以提示兌現入帳;雖證人鄭子基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伊與世茂公司有業務往來,請易吉益公司幫忙向世茂公司收帳款,支票不確定是否被告去收,因被告說伊有欠錢,伊同意支票讓被告先領,伊與易吉益公司係月結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稱:易吉益公司幫鄭子基介紹客戶,因鄭子基係經銷商,公司為讓經銷商作業績會轉介客戶與經銷商,本件即係公司轉給鄭子基之業務,支票係公司業務收來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參之證人鄭子基與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本件交易實際上並非鄭子基以經銷商之名義向易吉益公司進貨後,再與世茂公司交易而出貨予世茂公司,而係易吉益公司與世茂之交易,僅係名義上經由鄭子基之經銷,而作為鄭子基經銷之業績而已,此觀之證人即世茂公司負責人李秀娟於偵查中證述稱:伊公司係打電話向易吉益公司購買即能燈具,其公司即派業務送燈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亦得加以佐證,故縱認被告所言經銷商與易吉益公司間貸款係月結,則亦不包括本件世茂公司開立予易吉益公司收受之支票在內,被告所辯本件上開支票係經銷商鄭子基所有非公司非有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將上開支票背面加蓋易吉蓋公司章後,復填上本身名字持向銀行提示,而兌現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東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盜蓋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同時以單一無法分割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數罪容有未洽。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盜蓋公司印章以偽造印文而侵占公司支票票款,其手段影響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安全,惟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為被告於犯後未歸還告訴人公司票款,復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支票號碼PP0000 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背面偽造之「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