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劉時吉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 被告
- 黃志祥
- 指定辯護人
- 陳建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75 號、99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4600號、第10760號、第16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關於被告劉時吉被訴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黃志祥被訴如附表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實質舉證責任),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僅以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行起訴…,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不論數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被告如於修法後多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若於修法前多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則應視多次行為是否有舊法連續犯之適用。因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犯罪事實欄應具體指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項雖僅就「證明方法」而為規定,但此當以起訴事實已有構成犯罪之可能為前提,而此前提之存否則須其提出之證明方法能予確保被告犯罪成立之可能為必要,是縱令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之犯行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亦無礙其就各該犯罪事實所負有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劉時吉提起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所示,以被告劉時吉「於何明智將上開海洛因自越南夾帶返臺(依前文先後二次時間依序為民國98年7 月3 日、98年8 月9 日)後,即每隔兩、三天即以(新臺幣)1 萬元錢販賣交付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祥,最後一次係於98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國中附近,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志祥…」(詳起訴書第4 頁第26行至第28行),依其文意除先後兩次因販入取得海洛因之後,接續發生之第一次售出行為,依序可推知約為98年7 月5 日或6 日(即98年7 月3日之後約2 至3 日)、98年8 月11日或12日(即98年7 月3日之後約2 至3 日),及其明示最後一次販賣之時間外,既未據具體敘明起訴被告劉時吉於該期間內其他販賣海洛因予黃志祥之次數,亦未指明證明之方法;另就起訴被告黃志祥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中段以下,記載被告黃志祥「…自98年7 月至9 月間…並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邱崇民及林仲函施用以作為共同販毒之報酬…」,除已顯現被告黃志祥有轉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外,未據敘明其具體次數、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數量,則被告黃志祥此部分經起訴之罪名、事實範圍及罪數為何亦無從確定,復未指明證明之方法,是依檢察官指出之事證顯不足認定被告劉時吉、黃志祥,就前開所示部分有成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可能,經本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5日內補正,並於99年7 月29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除據檢察官於99年8 月5 日以雄檢泰果98偵33375 字第74850 號函復本院,並指稱上開起訴書關於被告劉時吉、黃志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均為「情境描述,非起訴範圍」外,既未據於期限內補正,本院認應駁回被告劉時吉、楊志祥如前開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之公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書指被告劉時吉、黃志祥其他另涉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劉時吉(起訴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⑴)┌──┬─────┬────┬─────────┬──┬─────┐│編號│ 被訴罪名 │交易對象│ 犯罪時間、次數 │地點│數量、金額│├──┼─────┼────┼─────────┼──┼─────┤│ ㈠ │販賣第一級│ 黃志祥 │98年7 月5 日或6 日│不詳│每次半錢、││ │毒品 │ │後約2 至3 日內某時│ │價金新臺幣││ │ │ │起,至98年11月2 日│ │10,000元 ││ │ │ │下午5 時前約2 至3 │ │ ││ │ │ │日內某時止,每隔2 │ │ ││ │ │ │至3 日1 次 │ │ │├──┼─────┼────┼─────────┼──┼─────┤│ ㈡ │販賣第一級│ 黃志祥 │98年8 月11日或12日│不詳│每次半錢、││ │毒品 │ │後約2 至3 日內某時│ │價金新臺幣││ │ │ │起,至98年11月2 日│ │10,000元 ││ │ │ │下午5 時前約2 至3 │ │ ││ │ │ │日內某時止,每隔2 │ │ ││ │ │ │至3 日1 次 │ │ │├──┴─────┴────┴─────────┴──┴─────┤│備註:另起訴前開犯罪期間前、後,依序於98年7 月5 日或6 日(即98年││ 7 月3 日之後2 至3 日)、98年8 月11日或12日(即98年8 月9 日││ 之後2 至3 日),及98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許(即所謂「最後一次││ 」),各有一次(共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經本院││ 另為實體判決,不在駁回之範圍。 │└────────────────────────────────┘【附表】黃志祥(起訴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六行、第七行)┌─────┬────┬────────┬──┬──┬──┐│ 被訴罪名 │轉讓對象│ 犯罪時間 │次數│地點│數量│├─────┼────┼────────┼──┼──┼──┤│轉讓第一級│ 邱崇民 │98年7 月至9 月間│不詳│不詳│不詳││毒品 │ 林仲函 │ │ │ │ │├─────┴────┴────────┴──┴──┴──┤│備註: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志祥免費提供毒品予上開二人施用之動││ 機係供作為共同販毒之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