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夏皆發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皆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已合法送達給上訴人即被告夏皆發,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記載「本件被告夏皆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年,惟被告對判決實難甘服,爰先具狀聲明上訴。詳細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5 月27日)後20日即100 年6 月16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