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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 月27日晚上,在高雄市○○路上六合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98年9 月28日上午,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98年9 月28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當晚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合計毛重0.6 公克),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本院職權送請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5218公克,驗餘淨重0.51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照片3 張,及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99年2 月22日高市警保大刑專字第0990001475號函覆所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22日FDA 管字第0990007631號函覆各1 份均相符無誤(見警卷第10、17頁、偵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16-1、17-1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本院職權送請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5218公克,驗餘淨重0.5118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99年1 月29日檢驗報告1 紙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未能遮斷毒癮,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釋放後5 年內再犯情形,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甚微、家境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尚有年逾80歲患有糖尿病之雙親需人扶養(見警卷第1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218公克,驗餘淨重0.5118公克),及因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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