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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11 號、第36807 號、第37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乙○○(綽號「康康」)、丙○○(綽號「扁仔」)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98年5 月23日12時多許,陸續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刑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取得連繫後(通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甲○○,並由丙○○負責前往高雄市○鎮區○○路甲○○之住處附近,先交付20公克之愷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為純質淨重)予甲○○,後因甲○○施用後發覺該包愷他命內摻有其他不明粉末,品質欠佳,遂分別撥打上開電話向乙○○、丙○○抱怨,之後則將該包愷他命退還與丙○○,因此未給付價金予乙○○。嗣經警於98年7 月9 日查獲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於本院審判時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與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不符,又因被告乙○○、丙○○及共同辯護人明示不同意將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分別有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5 月23日與甲○○聯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98年5 月23日那時伊人都在台北照顧伊婆婆,不可能與丙○○販賣毒品給甲○○;當天伊與甲○○通聯的譯文中,伊講「我朋友要20」的意思是指伊前夫用信封袋說裡面是2萬元,要伊拿給丙○○;電話中講摻是指摻什麼,伊不知道;伊是拿錢給甲○○,丙○○跟伊說裡面的錢有摻假鈔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訴字卷第46、94頁)。被告丙○○則辯稱:甲○○跟乙○○借錢,所以伊就拿錢給他;伊從來沒有拿毒品給甲○○,是甲○○問伊有沒有賣K 他命,伊跟他說沒有,那時因伊欠乙○○錢,伊就去五金行買300 元的石灰,約裝十分之一的量在夾鏈袋給甲○○,伊好像是叫甲○○拿5000元給乙○○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訴字卷第94~98頁)。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乙○○、丙○○辯護稱:依甲○○之證詞,僅資證明其擬取得K 他命,才找被告乙○○詢問,當時被告乙○○人在臺北縣蘆洲市,因此本於「幫助吸食」之意思給予甲○○丙○○之電話,不料丙○○擅自以摻雜其他不明粉末之成分不名之物品交付甲○○,遭甲○○發現而退還,甲○○因此未交付任何款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幫助吸食K 他命未遂,被告丙○○詐欺未遂;又本案並未查得任何K 他命,依物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丙○○所交付者係K 他命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5 月23日分別與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為附表所載之通話內容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丙○○所是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無誤,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000871號通訊監察書、99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23日伊與丙○○對話中的「20」,是指20公克的K 他命;監聽錄音中伊說「今天的東西怎麼跟昨天的不一樣」,是因為前一天伊在乙○○家有吸食1 小包K 他命,伊覺得不錯,所以98年5月23日伊問乙○○那邊還有沒有像昨天的那種東西,因為乙○○當時人不在高雄,她叫伊直接打電話給丙○○,並沒有跟伊說她那邊沒有;因為伊與丙○○不熟,是藉由乙○○才認識丙○○的,所以先打給乙○○,乙○○就叫伊打給丙○○;當時伊有在施用K 他命,5 月23日伊從丙○○那邊拿到的東西,磨過就覺得不一樣,且用起來效果不好,但顏色跟以前伊施用過的K 他命沒有差別,是白色,稍微有結晶狀;伊當日15時6 分42秒打電話問丙○○是不是裡面有洗東西,「洗」是指有加東西的意思;因為當時伊心裡想說是否有調包,所以都有打電話向乙○○、丙○○2 人抱怨;伊打電話給丙○○說要換,打完電話後,有與丙○○見面,見面時有問到乙○○朋友K 他命的事,丙○○說另1 包是乙○○的朋友要的;伊後來有把原來拿的那包K 他命還給丙○○,因為那次伊沒有拿錢給丙○○,所以丙○○沒有退伊錢,錢的事伊忘記是丙○○叫伊跟乙○○算,或是乙○○跟伊說等她回來再算;因為東西不好要反應,雖然效果不好,但伊能夠確定是K 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55~59、78、79、86頁),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體一致,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81頁),且證人甲○○本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8 年11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 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59頁、本院訴字卷第61 ~63 頁),證人甲○○於自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判刑在案,本案復於99年5 月10日、99年5 月31日其案件一、二審判決有罪之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其與被告乙○○、丙○○亦無仇隙,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而設詞構陷被告2 人再負偽證刑責之可能,況證人甲○○上開所述與附表所示之通訊內容互核相符,所為解釋亦與字面文意相符且合於常情,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另觀之附表所示之通訊內容,益徵證人甲○○為購買K 他命毒品,先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因被告乙○○不在高雄,遂改撥打電話予被告丙○○,進而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之K 他命1 包甚明。

⒊證人甲○○亦證稱:因伊前一天(98年5 月22日)在乙○○家有施用K 他命,覺得不錯,所以伊98年5 月23日打電話問她還有沒有像昨天一樣的K 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58頁),佐以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於98年5 月22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於98年5 月23日0 時8 分仍在高雄市三民區,至23日7 時59分許始在臺北縣蘆洲市等情,有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24頁),足見被告乙○○自98年5 月22日21時16分之後迄至23日上午某時前,人確實在高雄,且本案23日12時57分後某時持K 他命毒品交付予證人甲○○之人為被告丙○○,被告乙○○僅需電話遙控即可,尚不因交付K 他命時人不在高雄,即謂無共同販賣K 他命之行為,且倘若被告乙○○與被告丙○○非有犯意聯絡,證人甲○○既有被告丙○○之聯絡方式,應可直接向被告丙○○購買K 他命,無需於被告丙○○交付品質不佳之K 他命時,仍向被告乙○○抱怨,此外,被告乙○○於證人甲○○98年5 月23日撥打電話向其抱怨被告丙○○交付之K 他命乙事前後,隨即與被告丙○○通聯,且次數甚為頻繁,有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4頁),由此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乙○○辯稱其當時人都在臺北,不可能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予甲○○云云,應屬犯後狡辯之詞,委無可採,證人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⒋被告丙○○雖辯稱:伊從來沒有拿毒品給甲○○,是甲○○問伊有沒有賣K 他命;伊就去五金行買300 元的石灰,約裝十分之一的量在夾鏈袋,伊好像叫甲○○拿5000元給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98頁)。由此可認證人甲○○確實曾向被告丙○○洽購K 他命,被告丙○○因此確實有拿1 包夾鏈袋之物品給證人甲○○,且該包夾鏈袋之價格與5000元相當,僅辯稱該包物品為石灰,非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節;惟倘若被告丙○○並無管道可取得K 他命,證人甲○○何需向其詢問,又依照一般之行情市價,300 元之價格足以購買數量甚多之石灰,且石灰之計價單位應為公斤或斤,與K 他命之計價單位為公克或錢互異,因石灰之價格甚為低廉,顯無法與K 他命之價格相比擬,如被告丙○○係拿石灰佯稱K 他命販賣予證人甲○○,被告丙○○既稱僅從中拿取十分之一之量,則其豈需購買10倍之多數量,而將大部分棄置不用,且被告丙○○既知證人甲○○平日有施用K 他命之習慣,則其以石灰佯裝K 他命販賣予證人甲○○之伎倆,豈非亟易為證人甲○○所識破,而無法以此方式獲得證人甲○○購毒之5000元價金,所為豈不徒勞無功,甚有可能因此遭致對方不滿等情形,卻仍購買大量石灰,僅取其中一小部分佯裝K 他命交付予證人甲○○,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亦無稱被告丙○○有欠其款項,亦與證人甲○○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乙○○辯稱:98年5 月23日通聯的譯文中(即附表編號7 )我朋友要拿20的意思是指伊前夫用信封袋說裡面是2 萬元,要伊拿給丙○○,「摻」是指摻什麼伊不知道;是丙○○跟伊說裡面的錢摻了假鈔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 、94 頁),該通電話因係被告乙○○與證人甲○○通聯,是被告乙○○所稱其朋友自非指證人甲○○。雖被告丙○○亦供稱:甲○○跟乙○○借錢,所以伊就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然被告丙○○卻稱:伊拿石灰騙甲○○當天,另外還有拿4 萬多元給乙○○老公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即與被告乙○○所稱是拿2 萬元給其朋友不符;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案為共犯關係,被告丙○○自有迴護被告乙○○之可能,是被告丙○○上開供述應屬附和被告乙○○之辯詞,故無從採信。被告乙○○雖以其拿錢給甲○○,甲○○說裡面的錢摻了假鈔,是丙○○跟其說的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94、95頁),惟問及其與證人甲○○於附表編號7之通訊內容中所稱「摻下去」係指摻何物,則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被告丙○○則稱:伊沒有在裡面摻假鈔,而且伊也沒有假鈔,是K 他命是假的;是甲○○跟伊說伊拿給他的2 萬元裡面有摻假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95頁)。而證人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所交付之物為K 他命,均未曾言及有摻假鈔乙事,反稱是因被告丙○○所交付之K 他命內摻有不明粉末,所以打電話向被告2 人抱怨等情,此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內容勘驗筆錄可參,且被告丙○○亦否認其有摻假鈔之舉,則被告乙○○、丙○○上開所辯顯為犯後飾詞矯卸之語,均難採信。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本案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乙○○、丙○○購入毒品之實際價格為何,然其等就本案所為交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行為係屬有償,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其販入之價格,即得逕謂被告乙○○、丙○○主觀上無營利意圖,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再者,本案雖係證人甲○○先拿取K 他命,事後再與被告乙○○計算價錢,後因該包K 他命品質不佳而予以退貨,故未能收取價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已完成,販賣行為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返還毒品或未交付價金有所不同或論以未遂。

㈢綜上,被告乙○○、丙○○上開所辯顯屬犯後圖卸罪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該條例第24條之條文時,因未另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是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於98年5月22日即已生效,而為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堪認毫無悔過之心,且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聽從指示負責交付毒品,居於從屬地位,兼衡及被告2 人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因毒品事後退還,實際上未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公訴人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重,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㈣本案被告乙○○、丙○○與買家聯絡販毒事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均未扣案,且因已滅失而停止使用,或已返回原申請之電信公司現由他人使用中,業經被告乙○○、丙○○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70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本案因所賣出之K 他命後遭退還,故未收取價金,致無販毒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及內容                      │出處        │
├──┼──────┼──────────────────┼──────┤
│ 1  │A 甲○○(  │98年5 月23日12時57分23秒:          │訴字卷第42頁│
│    │0000000000)│     A:你有沒有在高雄?            │            │
│    │與B 乙○○(│     B:沒有。怎麼了?              │            │
│    │0000000000)│     A:沒有。找扁仔是嗎?          │            │
│    │            │     B:是。                        │            │
│    │            │     A:好。                        │            │
│    │            │     B:你要拿給他喔。              │            │
│    │            │     A:但是他都不接。              │            │
│    │            │     B:他可能在睡覺。              │            │
│    │            │     A:好。                        │            │
├──┼──────┼──────────────────┼──────┤
│ 2  │A 甲○○(  │98年5 月23日12時57分23秒:          │訴字卷第47、│
│    │0000000000)│     B:偉阿媽?                    │48頁        │
│    │與B 丙○○(│     A:你人在哪裡?                │            │
│    │0000000000)│     B:我在家。                    │            │
│    │            │     A:我去找你一下。              │            │
│    │            │     B: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     A:我在三信這裡。              │            │
│    │            │     B:你在你家大門口嗎?          │            │
│    │            │     A:我在撞球間這邊。            │            │
│    │            │     B:我等一下去撞球間找你。      │            │
├──┼──────┼──────────────────┼──────┤
│ 3  │A 甲○○(  │98年5 月23日14時56分23秒:          │訴字卷第49頁│
│    │0000000000)│(譯文誤載12:57:23)              │            │
│    │與B 丙○○(│     A:你拿給我的這些怎麼跟昨天的不│            │
│    │0000000000)│        一樣?                      │            │
│    │            │     B:他昨天就拿這些給我。        │            │
│    │            │     A:為什麼不一樣?              │            │
│    │            │     B:跟你的不一樣嗎。            │            │
│    │            │     A:對。                        │            │
│    │            │     B:我不知道,因為他昨天就拿這個│            │
│    │            │        給我。就是上次那種。        │            │
│    │            │     A:這次還有加那個,很難炒,你是│            │
│    │            │        不是還有摻了東西。          │            │
│    │            │     B:就是昨天拿給我的這樣。      │            │
│    │            │     A:怎麼可能。                  │            │
│    │            │     B:就是這樣。                  │            │
│    │            │     A:怎麼可能。你說昨天拿多少給你│            │
│    │            │        ?                          │            │
│    │            │     B:就40,20是他朋友的。        │            │
│    │            │     A:東西應該一樣吧。            │            │
│    │            │     B:我昨天就拿這些回來而已。    │            │
│    │            │     A:怎麼會差那麼多?            │            │
│    │            │     B:就是這些東西而已。          │            │
│    │            │     A:好好,我在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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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 甲○○(  │98年5 月23日15時01分36秒:          │訴字卷第44頁│
│    │0000000000)│     A:扁仔的東西怎麼會變不一樣?  │            │
│    │與B 乙○○(│     B:不會。                      │            │
│    │0000000000)│     A:會啦。                      │            │
│    │            │     B:是嗎?                      │            │
│    │            │     A:對啦,真的。                │            │
│    │            │     B:他會不會拿原來的給你吧。    │            │
│    │            │     A:沒有,跟昨天不一樣,會變,有│            │
│    │            │        摻東西。                    │            │
│    │            │     B:會嗎?                      │            │
│    │            │     A:對啦。                      │            │
│    │            │     B:然後要怎麼辦?要不然你就不要│            │
│    │            │        找他啦。對呀。              │            │
│    │            │     A:他都摻東西進去。我跟你講一下│            │
│    │            │        。                          │            │
│    │            │     B:要不然你就不要找他了。      │            │
│    │            │     A:好好。                      │            │
├──┼──────┼──────────────────┼──────┤
│ 5  │A 甲○○(  │98年5 月23日15時06分42秒:          │訴字卷第50頁│
│    │0000000000)│(譯文誤載15:07:27)              │            │
│    │與B 丙○○(│     A:你是不是在裡面有洗東西阿?  │            │
│    │0000000000)│     B:我沒有加,他拿給我,我今天早│            │
│    │            │        上才弄的。                  │            │
│    │            │     A:怎麼可能跟昨天馬上不一樣。  │            │
│    │            │     B:我拿這個大包的再給你看,你自│            │
│    │            │        己裝好了。                  │            │
│    │            │     A:我拿回去換好了。            │            │
│    │            │     B:我整個大包拿去,你自己那個好│            │
│    │            │        了。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 6  │B 丙○○(  │98年5 月23日15時11分57秒:          │訴字卷第51頁│
│    │0000000000)│    B:你是在撞球間還是在家裡?     │            │
│    │與A 甲○○(│    A:在家裡。                     │            │
│    │0000000000)│    B:南半球那邊是不是?           │            │
│    │            │    A:是的                         │            │
│    │            │    B:我到南半球在打電話給你。     │            │
│    │            │    A:好。                         │            │
│    │            ├──────────────────┤            │
│    │            │98年5 月23日15時18分44秒:          │訴字卷第51、│
│    │            │    A:你到哪裡了?                 │52頁        │
│    │            │    B:我回去「 K 二」(台語音譯),│            │
│    │            │       拿錢。                       │            │
│    │            │    A:你在家喔?                   │            │
│    │            │    B:我現在要出門了。             │            │
│    │            │    A:你會把全部都帶過來吧?       │            │
│    │            │    B:是的。                       │            │
│    │            │    A:好。                         │            │
├──┼──────┼──────────────────┼──────┤
│ 7  │A 甲○○(  │98年5 月23日15時52分31秒:          │訴字卷第45、│
│    │0000000000)│     A:他連拿給你朋友的也給人家摻下│46頁        │
│    │與B 乙○○(│        去!                        │            │
│    │0000000000)│     B:是嗎?                      │            │
│    │            │     A:對。                        │            │
│    │            │     B:你說我朋友喔?              │            │
│    │            │     A:你朋友是要拿20對不對。      │            │
│    │            │     B:是,沒關係,我回去再跟他說好│            │
│    │            │        了。                        │            │
│    │            │     A:他太誇張了。                │            │
│    │            │     B:反正,回去在跟他說好了。    │            │
│    │            │     A:我本來是要全部拿起來給你看,│            │
│    │            │        讓你跟他說一下,但怕對你不好│            │
│    │            │        意思。                      │            │
│    │            │     B:沒關係啦,我回去再看怎麼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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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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