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另行通緝)與丙○○原係男女朋友,己○○係丙○○之父乙○○之友人。乙○○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RN-713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寄放在己○○處,並同意己○○可任意使用,然此事並非為丙○○所知。同日下午6 時30分前某時許,辛○○騎乘機車搭載丙○○及丙○○之子,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之傳統市場(下稱系爭傳統市場)購物時,適己○○亦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市場向菜販庚○○購菜,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攤販之前方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丙○○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誤以為遭人竊取,遂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走近系爭機車拔取插在機車電門鎖上之機車鑰匙,以找出何人騎乘系爭機車至此。己○○發覺丙○○上開動作後,就以手拉住丙○○外套欲取回鑰匙,雙方拉扯過程中,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住己○○左手,同時以鑰匙戳傷己○○右手食指,因而使己○○受有右食指擦傷及左前臂紅腫之傷害,過程中丙○○並向己○○表示系爭機車是其爸爸的等語。嗣己○○返家後,告知前來取回系爭機車之乙○○上情,確認行搶者係辛○○與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拔取插在系爭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及和告訴人己○○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咬己○○,也沒有用鑰匙戳傷己○○右手食指云云。經查:
1、告訴人己○○於98年6 月24日受有右食指擦傷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害,有大東醫院98年6 月24日乙診字第000002128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警方所攝己○○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 頁)應堪認定。且觀該些照片,亦能見到己○○左手手臂靠近手腕處,有一明顯牙印咬痕。是以告訴人己○○指訴其受有傷害一事,並非子虛。
2、證人即在己○○與被告拉扯處前方之菜販庚○○於警詢陳稱: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有看到1 名老婦人與一對夫妻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有聽到己○○和一對夫妻在大小聲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系爭傳統市場內攤販甲○○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有看見己○○和1 對夫妻在拉扯推擠、互相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5、80頁,本院卷第76頁);另證人即系爭傳統市場內攤販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也證述:有看到己○○與1 男1 女發生爭吵,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7、81頁,本院卷第71頁),可見於98年6 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系爭地點,被告丙○○確有與告訴人己○○在相互拉扯、叫囂。又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辛○○均承認當天在場之男子就是辛○○,且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亦辯稱僅與己○○互罵,未傷害己○○,是己○○拉其,其才從機車上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再輔以告訴人己○○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稱於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系爭地點,丙○○有拔取系爭機車上之鑰匙,彼上前與丙○○拉扯欲取回鑰匙時,丙○○即張口咬住彼左手,且以鑰匙戳傷彼之右手食指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43、56頁,本院卷第58、63頁),及於審理時另證稱:辛○○沒有拉彼,只有彼與丙○○互相拉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暨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己○○去醫院打針的時候其有看到己○○的傷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共同被告辛○○辯稱無拉扯及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可採,而證人庚○○、甲○○、丁○○上揭證詞亦未目擊除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辛○○以外之人有與告訴人己○○拉扯,亦可排除有第三人傷害告訴人己○○之合理懷疑。相對而言,被告丙○○自承與己○○拉扯10幾分鐘(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雙方拉扯大約10幾分鐘後各自離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2-73 頁),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爭吵拉扯達10幾分鐘以觀,顯示其激烈程度不下一般,被告丙○○會興起傷害告訴人己○○之意,亦合常情,凡此,均足令本院排除其他合理懷疑,認定被告丙○○就是於上揭時地咬告訴人己○○左手手臂,且以鑰匙戳傷彼之右手食指之人無誤。故被告丙○○辯稱未傷害己○○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己○○因而所受之傷害,暨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於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當告訴人己○○在系爭地點向菜販庚○○購菜完畢,正自其所有之皮包1 只掏出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欲付款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辛○○與被告丙○○先後下車步近告訴人己○○,共同被告辛○○旋自告訴人己○○後方徒手搶奪上開皮包,迨告訴人己○○驚嚇之際,被告丙○○承上搶奪犯意,突又走近告訴人己○○臨停在旁之系爭機車,隨即拔取插在系爭機車電門鎖上之機車鑰匙1 串。告訴人己○○回神一看,立即拉住被告丙○○,被告丙○○為防護其已搶得之機車鑰匙1 串,竟咬告訴人己○○左手,同時以鑰匙戳傷己○○右手食指,使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己○○隨即大喊「搶奪!」等語,共同被告辛○○與被告丙○○則迅速坐上原騎乘至前述市場之機車,由共同被告辛○○搭載被告丙○○及被告丙○○之子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共同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共同被告辛○○與被告丙○○2 人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乙○○、甲○○、庚○○、丁○○、戊○○之證述、告訴人己○○所受傷勢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雖自承有拔取插在系爭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拔鑰匙,是因為不知道伊父親同意將系爭機車給己○○使用,伊以為被人偷走,所以拔下鑰匙要看是何人來騎。辛○○也沒有搶己○○皮包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己○○雖⑴先於警詢時指稱:彼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買菜,於取出彼所有之小皮包,從中欲拿20元付錢給菜販時,忽然有1 男子從彼背後伸手搶走彼拿在手上之小皮包,彼立即轉身看見該男子後載1 名女子共乘1 部機車欲離開,該名女子突然看見彼停放在身旁之系爭機車,就走向對彼說:「這是我爸爸的機車,你為什麼騎我爸爸的機車,你又不是我母親」等語,隨即將彼插在系爭機車龍頭上之鑰匙1串強行拔走,彼見狀上前與該女子拉扯欲拿回鑰匙,於拉扯過程中,該男子一直坐在機車上向彼罵髒話,該女子隨即坐上該男子騎乘之機車逃逸,而彼只拉扯取回機車鑰匙1 支,其餘鑰匙皆被搶走。彼不知道該輛機車車號及特徵,但彼有見到該機車上載有1 名小孩。彼原不認識該男女,是於98年6 月24日夜間,乙○○至彼家取回系爭機車時,彼提起遭人行搶的事,他才直覺跟我說行搶彼之女子可能是他的垃圾女兒,因此立即返家取出辛○○放置在他家的身分證影本供彼指認,彼立即認出行搶彼之男子即為辛○○等語(見偵卷第11-1 4頁);⑵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彼蹲在地上買菜,手上拿著皮包,辛○○和丙○○突然接近彼,辛○○出手搶皮包,丙○○在一旁拿彼機車上的鑰匙,彼要把鑰匙及皮包搶回時,丙○○就咬彼之手,彼一放手他們就逃跑,逃跑時丙○○才告訴我機車是她父親的等語(見偵卷第43、56頁);
⑶另於審理時則先證稱:當天彼蹲在地上看要再買什麼菜時,辛○○搶彼皮包,丙○○則和辛○○一起,沒有分開。辛○○搶皮包之後要走時,丙○○又回頭搶彼的鑰匙。賣菜的地方與彼停放機車的地方均在彼旁邊。丙○○的機車也在彼的旁邊。彼當時嚇到了,他們要走的時候,辛○○一直罵彼。後來彼才大喊2 聲,說「救命啊」、「搶劫」。喊的時候旁邊沒有很多人,就彼、賣菜的及1 位阿桑。彼看到丙○○搶鑰匙的時候,彼用左手拉住丙○○胸前衣服,右手要搶回鑰匙,後來只有搶到1 支機車的鑰匙。丙○○搶鑰匙的時候,辛○○也在一起。辛○○有將搶得之皮包交給丙○○,丙○○將搶來的鑰匙、皮包都拿在左手手上。辛○○沒有拉彼,只有彼與丙○○互相拉扯,彼跟丙○○說把鑰匙跟錢包還給彼。被搶之後有於晚上7 點多去鳳崗派出所報案,因彼還要等乙○○來,是他把機車借給彼的。彼與乙○○之前因工作認識的,認識沒有多久,共同工作3 天而已,沒有很熟識。乙○○有一天騎車來找彼,說車要寄放在彼這裏,並說如果彼要去菜市場可以騎他的機車去。(見本院卷第55-60 頁);⑷後又證稱:彼被搶當時已經買好菜了,也已把買菜的20元交給菜販,所以當時才會把錢包拿在右手手上,但彼還蹲在那裡看有沒有什麼菜可以買。當時賣菜的人則在秤菜、收錢。而同攤販有幾個買菜的客人彼不記得。辛○○從彼後肩上伸手來搶皮包,彼轉頭看見辛○○把錢包拿給丙○○,他們2 人當時都沒有坐在機車上面。丙○○與辛○○搶完之後要騎乘機車離去,丙○○看見彼騎乘的機車又跳下來搶插在機車電門上的鑰匙。丙○○搶鑰匙的時候沒有說什麼,是丙○○2 人騎乘機車要走的時候,丙○○才說:「你不要喊,機車是我父親的」,所以彼想既然車子是丙○○爸爸的,就等乙○○來牽車的時候,再告訴他說彼的皮包及鑰匙被丙○○搶了。彼在鑰匙被丙○○搶走之後才喊搶劫的。彼喊完之後有拉住丙○○並告訴她鑰匙及錢包還彼,丙○○遂咬彼,彼手就放開了。彼與丙○○拉扯的時候,辛○○在機車上還是站在旁邊彼忘記了。但是丙○○沒有坐在機車上,因為彼拉住她要搶回彼的鑰匙及皮包。辛○○罵彼是他們二人要走的時候,而彼與丙○○在拉扯的時候,辛○○有拿安全帽有砸在機車坐墊上說「幹你娘、要你死」等話(後又改稱:辛○○沒有說什麼,是要走的時候才罵彼的。搶的當時辛○○只有拿安全帽說要打彼。辛○○只有說叫彼放手,辛○○拿安全帽用力砸的時候,彼還沒有放手),當時彼放手,他們二人就走了,過程幾分鐘而已。彼有看到辛○○搶完皮包之後,將錢包交給丙○○。彼要去搶回彼的鑰匙的時候,也有看到丙○○的手裡有彼的錢包。何時丙○○才對彼說:「你不用喊,機車是我爸爸的」,彼也忘記了,彼只有聽到丙○○說機車是她爸爸的(後又改稱:丙○○已經將鑰匙拔走了,才說機車是她爸爸的)。乙○○來牽車的時候,彼告訴他說車的鑰匙及彼的錢包被搶,乙○○就問彼說為何這麼不小心,彼就說搶彼的人離去的時候說:「車子是我爸爸的」,彼說可能是他的女兒。之後彼與乙○○就一起去警察局報案,報案是24日被搶的當天,乙○○也有告訴警察其中一位搶奪者是他的女兒。乙○○將機車寄放在彼那裡時沒有說原因,只有說要寄放在彼這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 頁),然就共同被告辛○○係於渠付完20元買菜錢給菜販庚○○之前或之後動手搶奪渠之皮包?當時被告丙○○人在何處?被告丙○○何時拔取插在系爭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共同被告辛○○在渠與被告丙○○拉扯時所在位置?作何動作?何時辱罵渠等問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處,已難遽信為真。又關於渠所受傷勢,本院前已敘明其右手食指受有戳傷,此觀前揭照片甚明,惟渠經辯護人、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前揭照片供渠觀看,要求渠確定是左手或右手手指受傷,渠竟先回答辯護人「彼講左手,是寫的人寫錯」,後又回答檢察官「是右手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實令本院懷疑其有刻意誇大指述之嫌。而渠上揭稱被搶當日即至鳳崗派出所報案云云,要與卷附渠第1 次警詢筆錄係於98年6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即案發翌日)製作不符(見偵卷第11頁),甚至警詢筆錄內警員還詢問渠為何遲至25日才來報案(見偵卷第13頁),苟渠真有於當日前往報案,何以警方未曾製作警詢筆錄或開立報案三聯單,更無須於渠報案時詢問為何未於當日即報案,顯見渠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再者,倘若渠所述遭辛○○行搶皮包後,丙○○又回頭搶渠之鑰匙一事可採,則以一般搶奪行為人於搶得財物後,莫不立刻離開現場以杜絕贓物遭被害人奪回,或防免留下跡證為警查獲,而被告丙○○竟會於辛○○得手皮包後又再回頭搶不甚值錢之鑰匙,甚至不顧當時正逢下班時間,系爭地點又是在黃昏市場,來往行人、車輛眾多(此據證人庚○○、丁○○、甲○○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71、78頁),若未盡速離去,極有可能遭旁人制服,卻留在現場與告訴人己○○拉扯,實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渠所指訴之情節與常理差異甚大。
2、從⑴證人庚○○於警詢時稱:己○○有跟其買菜,沒有看見己○○拿出皮包。其有看到己○○和1 對夫妻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稱: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有聽到有人在大小聲,但沒有目擊本件搶奪過程,其以為那是人家家務事。其沒有聽到有人喊搶劫。己○○向其買菜時沒有看見己○○持有皮包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看己○○手上有拿皮包,沒有看到搶劫的過程,沒有聽到有人喊搶劫。其有聽到己○○和1 對夫妻在大小聲,他們是在路中,距離其大約從證人席到審判臺的距離。己○○是買完菜之後離開才與別人爭吵的。己○○的車是停放在其攤位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 頁);⑵證人丁○○於警詢時稱:其有看到己○○與1 對夫妻發生口角,在拉拉扯扯。約10分鐘之後,雙方就自行離去,其也沒聽到己○○喊搶劫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稱:其只有看見己○○與1 對年輕人在吵和雙方手拉來拉去,沒有看見他們有拉扯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81 頁);於審理時證稱:其對己○○有印象,因為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己○○有與別人發生爭吵。己○○與他人爭吵的時候,距離其約50公尺,在庚○○的攤位前。其只知道對方是1 名男生,1 名女生與己○○爭吵。有看到己○○拉對方,但拉何人不記得了。沒有聽到己○○說搶劫,只有聽到己○○喊的很大聲。其所看到己○○與他人爭吵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看到告訴人與一對男女爭吵的時候有兩輛機車就停放在他們的旁邊,都是在賣菜的攤位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7 5頁);及⑶證人甲○○於警詢時稱: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其見到己○○與1 對夫妻在拉扯、互相叫囂,現場還有1名兒童。雙方手中並無東西,只有言語叫囂和互相推擠。後來那名男子很生氣將安全帽丟在地上,就把那名女子及孩童載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稱:其有聽到有人吵鬧之聲音。其並沒看見己○○的皮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審理時證陳:他們爭吵當時的位置離其的攤位約10公尺。爭吵的地點在靠路中央的旁邊,機車道那裡,應該說是己○○剛要離開庚○○的攤位,但在庚○○攤位的正前方機車道上。其知道己○○有向庚○○買菜,因為是在庚○○的攤位前面發生的。其沒有印象爭吵的內容為何,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大喊搶劫。他們3 人的旁邊有2 輛機車,己○○騎1輛,另男的也騎1 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 頁)觀之,足認證人庚○○距離本件系爭地點最近,而證人庚○○非但未見到己○○向其買菜時持有皮包,也沒有聽到有人喊搶劫,更稱己○○是買完菜之後離開才與別人爭吵的,核與另外2名證人丁○○、甲○○所述亦大致相符,顯然告訴人己○○前揭指訴係在庚○○攤位前皮包遭搶乙情大有可議之處。再輔以系爭傳統市場內若發生搶劫、殺人等重大事情,攤販們會在事後加以討論,此為常情所必然,而本件事發後,攤販相互間均未聽到有人提到發生搶劫一事,業據證人庚○○、丁○○、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68、72、74、78頁),亦可佐告訴人己○○所指訴皮包遭搶一事,並非全然可信。至證人丁○○於偵訊時曾稱有聽到己○○喊搶劫等語(見偵卷第81頁),惟證人丁○○已證述己○○與他人爭吵的時候,距離其約50公尺,顯然較證人庚○○距離己○○要遠,而證人庚○○未聽見有人喊搶劫已如上述,證人丁○○竟能聽到己○○喊搶劫,所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不能遽以之作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3、另證人戊○○雖於警詢時稱:其有看見1 名婦人在地攤前與1 名女子在拉扯,那名婦人邊拉扯邊喊「皮包還我、鑰匙還我」,那名女子旁邊還有1 名男子同伴站在1 部機車旁邊,機車上還坐著1 名小男孩。當時我在買菜,視線良好。不過那時其不知該名婦人是誰,因為其在對面馬路上,距離約10米,是朋友己○○打電話給其說她被搶,其才知道那名婦人是己○○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於偵訊時稱:98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其有在系爭傳統市場賣菜,有聽見己○○大喊:「搶劫,皮包及鑰匙還我」,有1 位女子搶她的皮包、鑰匙,並咬她的手,己○○就放手,後來那位女子就把皮包、鑰匙搶走,並上了1 名男子機車逃逸,過程那位男子還以三字經罵己○○。其有看見皮包樣式,不會很大,小小的,己○○握在手,其看不清楚,其當時站在己○○的旁邊買菜,歹徒2 人很快就把己○○的東西搶走了。其有看見該名女子咬己○○右前臂接近手腕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54頁)但,證人戊○○就其當時目擊所站位置,前後證述完全不同,究竟何者為真,甚有疑問。又其明確證述有看見該名女子咬己○○右前臂接近手腕的地方,但本院前已敘明告訴人己○○左手手臂靠近手腕處,始有一明顯牙印咬痕,可見證人戊○○所見與事實不符。甚且,告訴人己○○於審理時稱:彼和戊○○沒有很熟,因為同個市場買菜,所以有點認識。因為警察要彼去找同1 天有何人和彼在場一起買菜,彼就說有1 位阿桑當天在隔壁攤位買菜,她每天同一時間都會在那裡買菜,所以隔1 、2 天後,彼在菜市場就遇到戊○○並告訴她說彼被搶,請她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與證人戊○○於警詢時稱:其與己○○是年輕時一起作小工認識的,平時均以電話聯繫感情等語(見偵卷第21頁)大相逕庭,而證人戊○○嗣於偵訊時又改稱:其不認識己○○等語(見偵卷第54頁),實令本院合理懷疑證人戊○○應為告訴人己○○之朋友,且係為使告訴人己○○之指訴有所憑據而為上揭證述,應認證人戊○○所述均不足信。
4、雖證人即被告丙○○之父乙○○於偵訊時稱:98年6 月25日丙○○打電話給其,表示她與辛○○要搬家,其告訴她要報警舉發她們。6 月26日丙○○又打電話給其,表示鑰匙及皮包要託其拿給己○○,還說如果己○○不和解就要告己○○誣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於98年6 月24日其要去向己○○牽機車時,己○○告訴其她的皮包及機車鑰匙被搶走,對方並自稱是其的女兒。其當初的理解該女子就是其女兒,己○○有說被搶了5 千多元,說放在買菜的皮包裡面被搶的。己○○有去報警,是己○○自己去的。之後鳳崗派出所打電話要其過去,其才去的。其去警局是案發當天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7 頁)。惟證人乙○○於偵訊時稱被告丙○○有致電並表示要歸還皮包、鑰匙乙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不能率作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關於其於審理時證稱己○○有說遭被告丙○○搶一事云云,本院已論述告訴人己○○的指訴有諸多瑕疵,未必可信,則證人乙○○僅聽告訴人己○○之陳述,未親見親聞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有搶奪己○○之皮包、鑰匙,自無從憑其轉述告訴人己○○之指訴,即認被告丙○○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況證人乙○○證稱98年6 月24日當天,己○○即自行至鳳崗派出所報案,核與前述告訴人己○○報案時間為98年6 月25日不同,亦與告訴人己○○前稱是於98年6 月24日,和其一起去報案不一致,到底實情為何,不無疑義。再者,其於同次審理時又稱:其是因為己○○打電話給其說發生事情,其問什麼事情,己○○電話中說,丙○○告訴己○○說機車是她爸爸的。後來其與己○○見面的時候,除了說機車的事情以外,己○○有說她的皮包被1 名男子搶,另有1 名女子搶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其上述及告訴人己○○前述均稱:是乙○○到己○○住處牽系爭機車時,己○○始告知乙○○遭搶一事,不相吻合。是以,證人乙○○上開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述,既有如上之不合理之處,即難遽以採信。
5、公訴意旨又指稱被告丙○○基於搶奪犯意動手行搶插在系爭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云云。查被告丙○○有動手拔取插在系爭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乙節,已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與告訴人己○○之指訴大致相同,應可認定。然被告丙○○一再辯稱其因不知乙○○將系爭機車交由己○○使用,以為遭人竊取,始拔鑰匙並留在現場看是何人所竊等語,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不知其把機車寄放在己○○處,其也沒有告訴她等語可憑(見偵卷第55頁),又參酌鑰匙本身並非價值甚高之財物,被告丙○○捨棄更有價值之系爭機車不取,卻僅搶奪插在系爭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實難想像。再依證人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爭吵約10幾分鐘以觀,倘若被告丙○○真有意搶奪該鑰匙,為何仍要留在現場。由此可見,被告丙○○所辯非全然無據。被告丙○○主觀上既無搶奪之犯意,縱有動手拔取插在系爭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猶不能以刑法之搶奪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所指,顯然無憑。
6、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己○○所受傷勢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前揭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己○○乙情。而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丙○○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搶奪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有共同搶奪告訴人己○○之皮包,及被告丙○○拔取插在系爭機車上之鑰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經本院參核比對前揭所有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亦有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己○○之指訴甚有問題,及證人乙○○、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均係附和告訴人己○○指訴之詞,不能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